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黄竣郁、曾宥臻、陳侑成 、陳柏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黄竣郁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時許,負責收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予陳柏 志,再由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使用,黃鉑荏、 曾宥臻、陳侑成則依陳柏志、施語歆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 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司 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人頭帳 戶,陳柏志、施語歆接獲通知後即指示黃鉑荏、曾宥臻、陳 侑成等人提領贓款,並由陳柏志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等人,再由黃鉑荏、曾宥臻、 陳侑成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曾宥臻、陳侑成提 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黃鉑荏,黃鉑荏再交由陳柏志 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劉哲豪、陳品璇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鉑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侑成、黄竣 郁、曾宥臻、陳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岳國威、林 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劉哲豪、王又加、陳品璇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鉑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
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
⒌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黃鉑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鉑荏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者,就其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與陳柏志、施語歆、黄竣郁、曾宥臻、陳侑成、「司馬 南」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 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數而論以7罪,是被告黃鉑荏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黃鉑荏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黃鉑荏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陳柏志、施語歆指示共同與陳 侑成、曾宥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 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黃鉑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 被告黃鉑荏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 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 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黃鉑荏供陳 明確,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陳柏志 、施語歆指示共同與陳侑成、曾宥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 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黃鉑荏 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 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 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岳國威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國威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國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龍吉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龍吉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龍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育溥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育溥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育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梅永紳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梅永紳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永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哲豪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又加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品璇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