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國洲、黃志涵(黃志涵涉犯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 」。尤國洲、黃志涵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尤國洲先於112年6月11日 前某日時許取得彭聖傑(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0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1日下午,以 臉書暱稱「賴薇薇」私訊林志憲,佯稱欲與林志憲購買商品 ,請林志憲連結到指定網頁開通驗證協議交易之方式對林志 憲施以詐術,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21時、 21時3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 9,98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尤國洲前往提款 ,然因尤國洲手腳受傷,故將前揭提款卡交給黃志涵提領, 黃志涵於112年6月11日21時9分、21時10分,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花壇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 、4萬元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六十甲公媽廟旁之停車場,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尤國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本案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
(七)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ㄧ)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黃志涵就本案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 定,本院亦已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之角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月 收入約1萬多元,尚積欠房屋貸款400萬元,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時自承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已繳回,除此之 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