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448號、第 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 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假 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 、「李白」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兼「取 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工作 ,而詐欺、洗錢如下:
㈠、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李白」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葉進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附件(一)所示之郭凱晴、 劉奕慈、邱秣蓁、曾慧雪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件(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葉進益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一)所示之 贓款後,旋即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前來收水之人繳回該詐欺 集團,葉進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個人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㈡、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李白」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葉進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附件(二)所示之陳琬愉、 葉鴻輝、陳奕、莊金潼、李宜珊、林子喬、洪珮綸、余寶鳳 、傅彩珍、董豐瑄、吳紹崴、李虹儀、楊松樾、黃麗雯、李 傳威、廖家祥、蕭云婷、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 、紀明桂、劉宜佩、王敬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葉進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二) 所示之贓款後,葉進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個人 報酬,旋即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前來收水之人繳回該詐欺集 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郭凱晴、劉奕慈、陳琬愉、葉鴻輝、陳奕、莊金潼、李 宜珊、洪珮綸、余寶鳳、傅彩珍、董豐瑄、吳紹崴、李虹儀 、楊松樾、蕭云婷、潘雪君、紀明桂、王敬淳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凱晴、劉奕慈、陳琬愉 、葉鴻輝、陳奕、莊金潼、李宜珊、洪珮綸、余寶鳳、傅
彩珍、董豐瑄、吳紹崴、李虹儀、楊松樾、蕭云婷、潘雪 君、紀明桂及王敬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邱秝蓁、曾慧雪、林子喬、廖家祥、吳國瑜、許芸瑄、閰 伃琁、劉宜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復有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人出具之匯款單據影本、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 含匯款截圖)與附件(一)及(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立帳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提領贓款附 近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葉進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人頭帳號提領出來萬並交付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等情,被告有為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馬克」、「順 風順水」、「杜甫」及自稱「李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7次 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 白自其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獲有報酬1萬1千多元,且未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
㈢被告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 、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 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薪4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由其撫養,尚欠賭債2百萬多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酬為 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其於附表㈠㈡共提領了112萬1787元, 其報酬為1萬1千2百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