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 狼」之人所指揮之取簿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黃世 豪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給「野狼」,並透 過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野 狼」。黃世豪、「野狼」及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之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間,先由機房成員向關媚珍詐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關媚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 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2月間,先由機房成員向當時人在加拿大之廖婉妏詐 稱:因其涉及非法洗錢,將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拘捕、監管 財產云云,致廖婉妏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21時5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提領一空 。
二、案經關媚珍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廖婉妏委由林嘉慧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世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關媚珍、林嘉 慧證述可佐,另有關媚珍報案資料(偵18809卷第109至111 頁)、廖婉妏提出之書面說明(偵4550卷內)、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偵18809卷第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8 809卷第10至108反頁)附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另本件被告加入「野狼」所屬之取簿集團擔任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該取簿集團中,除被告與「野狼」外,另有梁閔源等取簿手與被告一起合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被告亦替集團收購過魏秉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黃冠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宋來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張育誠、張舒涵、溫芷瑄、許哲維、李如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等號)、李舜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李昱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等號)、江冠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等人之帳戶,每次至少獲得5,000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可知被告參與「野狼」集團甚深,且目的係為了自己牟利。故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利益而參與該詐騙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故本案被告縱使是提供自己帳戶,且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既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提供帳戶給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自屬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參刑法第33條第3款),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亦不得科以超過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上開 第14條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刪 除,並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而於修正後之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縱使加諸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減刑之規定,修正後現行法乃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現行法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 刑,經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共2次)。被告、「野狼」及各該次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共犯間之行為不同、被害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才因參與 另一詐騙集團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 不思悔改,又參與本案「野狼」之詐騙集團;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餘詐騙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均須靠其他共犯完成,其屬於較為 末節之角色;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20萬 元、2萬元之損害,詐騙金額雖有不同,但被告所扮演之角 色相同,此詐騙金額之差距,尚不到需差別量刑之程度;另 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暨審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獄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而無子女,入獄前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參與同一取簿集團有多案件經偵辦、審理或業經法院判 決,而被告大多擔任取簿手工作,行為重疊性極高,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罪獲取3萬元之報酬,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