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77號
CHDM,113,訴,57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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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壹枚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偉良於112年11月8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贓款交付其指定之人,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之高額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10月間起,即於臉 書社群網站內刊登「新源投資公司」、「劉友威投顧老師」 之假投資訊息,李阿靜加入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慧 語」、「新源」之人,向李阿靜佯稱:可認購股票獲利,只 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與指定之人,即可 獲得該抽中之股票云云,以此方式向李阿靜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31日,陸續匯款 5萬8000元、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部 分所涉相關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11月間,羅偉良、 「陳曉慧ㄚ」、「路遠」、「李慧語」、「新源」與其他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新 源」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李阿靜詐取70萬元,並與李 阿靜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面交款項。羅偉良依「路遠」指示,事先在不詳 地點列印任職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上已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於「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佈局合作協議書,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到 場面交時,向李阿靜出示假工作證,佯裝為新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向李阿靜收款,而填寫現金保管單之金額後, 將該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由李阿靜收執,表彰其 係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向李阿靜收取70萬元,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李阿靜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 良收受70萬元贓款後徒步離開,並從中抽取2萬元之作為該 次收款之報酬,再依「路遠」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罪所得。嗣李 阿靜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 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1、33-34頁)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偵卷第35-38頁)、被告特徵照片(偵卷第39頁)、現 金保管單(偵卷第53、57頁)、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55 頁)、告訴人下載「新源」APP頁面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9 頁)、詐欺集團成員「李慧語」、「新源」與被害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63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81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聲羈卷第16頁)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 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 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 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新源」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再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依「路遠」指示向告訴人 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且內部有 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其上開所為核屬分擔本 案詐欺犯罪之重要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乃 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李慧語」 、「新源」、「陳曉慧ㄚ」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132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6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 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 損害;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受雇在工廠做粗工、搬運物品,日薪約2000元,月



收入約4至5萬元,入監所前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父母,未 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請 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新 源證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工作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未據扣案,依刑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文書,雖均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70萬贓款後,自行抽取其中2萬元充作 其報酬,所餘68萬元贓款則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130頁),是該等68萬 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 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原」、「李慧語」、「新源」,及「陳曉慧ㄚ」等人所屬以 詐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號,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在新北地院的詐欺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個詐 騙集團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認被告於前案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於 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此部分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被 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 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



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 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現金保管單1張 未扣案,詳偵卷第57頁,其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現金保管單1張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沒收。 2 佈局投資協議書1張 未扣案,詳偵卷第55頁。 不予宣告沒收。 3 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未扣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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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