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方
林清羱
関珅耀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2號、第1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清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越方(Telegram暱稱:歐告;其加入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Telegram暱稱:陳先生 ,其部分另行判決),加入陳祺豊(Telegram暱稱:花中同 ;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預定房間,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交給陳祺豊,陳祺豊支付日薪新臺 幣(下同)1000元元報酬給吳越方。関珅耀(Telegram暱稱 :肯德基;其加入組織犯罪及招募少年李○宏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970、1020號判處 罪刑)於112年2月至4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弘」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陳祺豊所屬詐欺集團同一,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其並於 112年4月底,招募吸收少年李○宏(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藉此賺取報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下午9時許起,自稱為 「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而聯 繫賴雲寶,並向其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 錯誤,其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致賴雲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空軍一號 站,將裝有其所有之新光三越信用卡(卡片號碼詳卷)之包 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站;復於同年月30 日上午11時許,同樣前往彰化縣○○市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企銀)帳戶金融卡(帳號均詳卷)之包裹,寄至上開臺南市 ○○區之空軍一號站,並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
三、嗣後:
㈠於賴雲寶寄送上開裝有其新光三越信用卡之包裹後,陳祺豊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越方領取包裹,吳越方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 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空軍一號站,領取裝有賴雲寶所 有新光三越信用卡之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 獲得1000元報酬。
㈡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邀約代領包裹後,可預見該包裹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之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 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空軍一號站,領取 賴雲寶裝其所有郵局及臺企銀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指定之 嘉義縣○○鄉某處路旁,交給本案詐欺成員,並獲得1500元報 酬。
四、而後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弘」之成 員在嘉義縣○○鄉某處,將賴雲寶所有之郵局及臺企銀金融卡 與密碼交給関珅耀並指示其領款,関珅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先後:
㈠至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郵局,関珅耀持賴雲寶之郵局金融卡操 作ATM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関珅耀係有權提款 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55秒、同日時5 1分40秒、同日時52分27秒,各自賴雲寶郵局帳戶內提領440 00元、60000元、18000元,合計122000元。 ㈡至臺企銀新營分行,関珅耀將賴雲寶之臺企銀金融卡、密碼
交給少年李○宏並指示其領款,少年李○宏即持賴雲寶之臺企 銀金融卡操作ATM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少年李○ 宏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8分 許、同日時59分許,自賴雲寶臺企銀帳戶內提領30000元、2 4000元(其中4000元為賴雲寶所有),合計54000元後,少 年李○宏將款項交給関珅耀。
㈢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関珅耀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停車場,將前 揭其與少年李○宏所提領之贓款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 弘」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関珅耀並賺取15 000元報酬。
五、案經賴雲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吳越方、林 清羱、関珅耀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等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越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見112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5、2 57至258頁、本院卷第103、123頁)、被告林清羱(見他卷 第263至266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少連42卷 】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03、123頁)、被告関珅耀(見 他卷第271至275頁、少連42卷第101至103、229至232頁、本 院卷第103、123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雲寶(見他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宏(見他卷第259至262頁)於警詢 之供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33頁、 少連42卷第139至142、147至15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 他卷第35至36、39至45、46頁)、被告吳越方領取包裹所留 手機資料及手機門號使用人資料紀錄(見他卷第37頁)、比 對照片(見他卷第38頁)、查獲照片(見他卷第45、47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9至51 頁)、臺企銀國内作業中心112年5月12日函及檢附告訴人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至58頁)、新光
銀行信用卡照片及持卡人基本資料表(見他卷第59、75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他卷第61至6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寄送運費收據照片(見他卷第69至 74、76至77頁)、中華郵政WebATM餘額查詢明細表(見他卷 第75至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7 頁、少連42卷第125至1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 (見他卷第131至13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等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此一修 正與被告吳越方、関珅耀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本件被告吳越方、関 珅耀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 ,皆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情形,因此,被告吳越方、関珅耀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越方、 関珅耀於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 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吳越方、関珅耀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吳越方、関珅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吳越方、関珅耀是否合於 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並未區 分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定「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參本次修正第19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是本案被告 関珅耀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 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之範 圍,但亦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 惟應如何新舊法比較,應視該被告之具體情況適用新舊法 下何者有利為斷。本件被告関珅耀所為有涉犯洗錢,其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其若有犯罪所得未能繳回(即本 件之具體情況),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関珅耀仍得減刑(無論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抑或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被告関珅耀則無法減刑,雖依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 関珅耀所為應適用重罪即加重詐欺罪,然其涉犯洗錢之輕 罪部分因有上述適用情形而有不同,此時即應適用對被告 関珅耀有利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作為輕罪之適用法,而 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作為輕罪之適用法,且其洗錢 部分之自白仍得作為量刑因子,併予說明。
四、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吳越方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清羱於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関珅耀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認定有少年加重情形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2條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関珅耀為00年00月 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7頁)在卷可證, 其於本案行為(112年4月30日)時即已滿18歲,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李○宏為00年生(詳細年籍詳卷,見他卷第141頁 之少年李○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案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関珅耀於偵訊中陳 稱:我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到後來我去台南開庭時 ,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42卷第231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関珅耀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 共犯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之人,是自難就被告関珅耀部分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吳越方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與同案被告林宗緯、陳 祺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関珅耀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與共犯少年李○宏、暱稱 「弘」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未達1億元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関珅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騙,推由被告 関珅耀及共犯少年李○宏接續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関珅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舊法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
⒈被告林清羱
被告林清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吳越方
被告吳越方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且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論斷被告吳越方是否合於 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查,被告吳越方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然依其於警詢 中陳述:其領取包裹後在上交包裹時,陳祺豊會給其每天 1000至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22頁),後又稱其幫陳祺豊 做事即可抵銷借款6千元等語(見他卷第23頁),惟此部 分僅有被告吳越方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 越方究竟是獲得每日1000至1500元之報酬,抑或是抵銷借 款6千元,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吳越方於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以其所陳述之最低金額即1000 元為認定基準。從而,被告吳越方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其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另並已透過其老闆向本院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関珅耀
被告関珅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且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論斷被告関珅耀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已如前述,並依前開三㈢⒊之說明,被告関珅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自白不諱,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共拿到15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他卷第273頁),是被告関珅耀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雖其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自白,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関珅耀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復經本院多次與被告関珅耀確認,其表現出之態
度尚屬消極,且其後甚至不接電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證,堪認已經給予被告 関珅耀繳交之機會而其不願積極繳交,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部分因適用舊法,仍 有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惟係作為量刑因子之參 考。
四、科刑審酌
㈠爰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吳越方、関珅耀正 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林宗緯、陳祺豊、少年李○宏、暱稱「弘」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由被告吳越方 領取包裹、由被告関珅耀偕同少年李○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⑵被告 林清羱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涉及詐欺犯罪有 所預見,仍依指示領取包裹,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所助 力;⑶其等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⑷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吳越 方就其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関珅耀就其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⑸被告林清羱前未有任 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⑹被 告吳越方、関珅耀前有因加入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證;⑺被告3人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⑻及被告林清羱、関珅耀與告訴人於本案中均達成調解,並 約定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林清羱、関珅耀已有盡力彌過;⑼兼衡被告吳越方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前從事建築工重,月薪 約3萬多元,家中只剩自己一人,沒有其他親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林清羱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 萬元,家中尚有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関珅 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技術工人,月 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清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舊法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 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関珅耀於本案所侵 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雖 有獲得報酬,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等情況後, 認對被告関珅耀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吳越方
被告吳越方所為本案之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乙情,已如前 述,此部分為被告吳越方之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被告林清羱、関珅耀
被告林清羱於偵訊中表示本次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少連42卷第263頁)、被告関珅耀於警詢中坦承共拿 到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第273頁),此等部分雖分 別為被告林清羱及関珅耀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清 羱及関珅耀均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條解,已如前述,被告林 清羱及関珅耀各與告訴人約定賠償3萬5千元之金額,其等 所願意給付之調解金額顯已超過其等實際獲得之報酬,本 院相信被告林清羱及関珅耀既願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 定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即會遵期賠付予告訴人。倘本院 再予諭知沒收,難免不利告訴人取償,亦對被告2人負擔 過度,而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関珅耀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合計122000元(44000元+ 60000元+18000元),及其收受共犯少年李○宏自告訴人臺企 銀帳戶提領合計54000元(30000元+24000元),總共176000 元,該些款項已經被告関珅耀交予暱稱「弘」之人而輾轉上 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該些款項已經由被告関珅耀取款、轉 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関珅耀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関珅耀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関珅耀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訴人,業經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