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號
CHDM,113,訴,5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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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指定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黃嘉輝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竟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間某不詳時點」,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洗車場,收受其友人「陳柏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藉此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黃嘉輝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7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為警逮捕後,自行向員警表明其在本案車輛內藏放有上開槍、彈,並由警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輝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1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所附之採證過程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26 032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2號鑑定書、11 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867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陳柏維」所託代為藏放 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已如前 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嫌,依上開說明,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罪數:
 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且寄藏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縱令寄藏之客 體有數個,仍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同時收受「陳柏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予寄藏,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9-26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相較於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其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7頁)之內容可知,員警於112年7月6日逮捕被告前 ,所掌握之情資僅有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後所藏匿之地點,並 未及於被告涉有寄藏槍、彈犯行,而員警當日之所以尚得另 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乃因被告為警逮捕尚未執行 附帶搜索時,主動告知本案車輛內藏放有上開槍、彈,此核 與卷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偵卷第43頁)所載,被告係因案通緝而為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87條規定予以逮捕,及被告陳稱員警係因其遭逮捕之際 自行告知上情,始在本案車輛查扣上開槍、彈等語(偵卷第 23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已有一 定期間,且將之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自首犯行,且所寄藏之手槍為1支,取得 槍、彈後亦未供己或他人犯罪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固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亦無事證可認其 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 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 法,如僅因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 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 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 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寄藏該條 例所列槍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於取得後非 法寄藏之,且其本案犯行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刑度已減輕甚多, 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彈之種 類、數量、期間,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 同居人的小孩、幫忙家裡從事園藝工作、須負擔房租與同居 人及小孩之生活費用、對外欠有賭債然無銀行貸款(本院卷 第226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57-171頁)顯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後雖認均 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彈殼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1-143頁) 2 非制式子彈4顆 鑑定結果: ⒈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本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2號鑑定書之子彈(含彈殼)共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1-14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8679號函(本院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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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