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鳴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29、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 實
黃鴻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7 時許,在黃品翰位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OO之OO號住 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子玲、黃品翰及黃葦婷。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子玲。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9日10時6分至同日11時19分間,在上址,以6,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給 林子玲,而價款尚賒欠。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品翰及 黃葦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 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 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
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與林子玲、黃品翰及黃葦婷, 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 第1130045236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13日彰檢曉正112偵18829字第1139029432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復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刑下限由 有期徒刑7年上調為10年,立法者乃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將最低法定刑提高等語,足見立法者 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而被告所犯該次 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5年1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給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僅1人 、本案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 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其尚未拿到該次販賣毒品的款項等語。 惟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 錄我記錯了,當時林子玲有給我2,000元,林子玲是把2,000 元拿給黃品翰,黃品翰再把2,000元交給我,我收到錢後把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子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 12008308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至35頁),核與林子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該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 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第86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 18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該次交 易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尚未拿到販賣毒品的款項等語。查林子玲於偵查時證稱 :我於111年12月19日用6,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當天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說隔天再給他,所以我隔天在黃品 翰住處給被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惟觀諸被告與林子 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4至46頁),被告於 111年12月19日該次交易後向林子玲表示「我不要欠帳」、 「只出現金」等語,林子玲則回覆「我會給你」、「下班給 啦」,林子玲並於同年月21日表示「欠著今晚一起還」等語 ,則林子玲是否有於同年月20日交付毒品價金,即有疑義,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尚未取得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不明物品1包(毛重1.79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 成份)、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1支、磅秤1台、殘渣袋1 3個、菸盒1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分別經檢察官處分 廢棄,或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 沒收完畢,有彰化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59 至61頁)、該案判決書(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鴻鳴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事實欄二 黃鴻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鴻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