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8
、17870、196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9、182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茂元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1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賴銘仁與陳茂元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其等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起訴,不在審理範圍),惟陳 茂元受賴銘仁所屬上層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Cai(大蔡) 」、「李元芳」之委託,協助訓練賴銘仁擔任提款車手,約 定賴銘仁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轉交陳茂元繳 回上手,則賴銘仁可從提領金額中獲取5%酬勞,陳茂元獲取 1%。謀議確定後,賴銘仁、陳茂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12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 誤匯款後,由賴銘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並轉交在 場之陳茂元,於扣除各應得之酬勞後,陳茂元再上繳其他上 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仁、陳茂元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鄭和國、陳 瑄宗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時製作之警察
機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旋轉拍賣頁面擷圖、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圖、AT M交易明細照片、旋轉拍賣網址、詐騙電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擷圖、一卡通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帳戶申登人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車手提 領一覽表、提領熱點時地一覽表、賴銘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且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惟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詐騙行為, 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 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其等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 論以接續犯。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 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 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而予分論併 罰,即12罪。
㈤被告賴銘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法官 審酌被告賴銘仁已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件及多件 詐欺犯行,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 未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法官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循正途賺取錢財 ,為謀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及收水人員,實 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 獲得賠償,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 另衡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賴銘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單親家庭,家中尚有祖母 ,之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陳茂元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弟 弟,之前擔任廚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罪期 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 得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被告賴銘仁、陳茂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之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5%、1%,且係 於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地點轉交等語,故 依被告賴銘仁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60萬1000元計算,被告賴 銘仁、陳茂元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50元、6010元(起訴書誤 認為3萬5000元、6100元,容有未恰),因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扣除其等應得 之酬勞後,其餘贓款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 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勻薰另受騙購買Apple A PP store遊戲點數卡3筆,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2人就 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等語。惟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角色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款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其等另有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遊戲點數,故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車手提款(不含手續費)及收水情形 宣告刑 1 陳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許,陸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誆稱無法購買陳虹君刊登之商品,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進行買賣云云,致陳虹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26日20時24分至36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分別提領4萬9000元、4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許勻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5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軒」假冒買家,誆稱許勻薰之蝦皮網站無法登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勻薰陷於錯誤,於5月26日20時31分匯款3萬9988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周柏榕 周柏榕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因欲購買旋轉拍賣平台上之商品,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ry」之人,「Starry」即向周柏榕誆稱須先匯款保證金及5成貨款云云,致周柏榕陷於錯誤,於5月26日20時50分匯款1萬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26日21時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車頭店,提領1萬8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黃健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線上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專員「陳天進」、「李國輝」,誆稱黃健薪於FACEBOOK刊登之商品受到屏蔽,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健薪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17分匯款2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5時35分至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1萬9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沈意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3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陳霞」、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劉浩然」、「李哲宏」,誆稱沈意然刊登之商品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解除云云,致沈意然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3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林筠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假冒「OB嚴選電商平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誆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購物紀錄錯置,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38分匯款4萬9985元、2萬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5時35分至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2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賴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39分,假冒「賣貨便」之金流認證專員及郵局人員,向賴盈慈謊稱進行金流認證,致賴盈慈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7時40分起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2萬9987元,另以現金存款1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7時52分至18時1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南瑤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1萬9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沈宛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1分,假冒「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沈宛玲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0時5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0時10分至1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邱美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邱美娣在華山基金會多付1筆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異常云云,致邱美娣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0時48分匯款1萬2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0時5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2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 陳冠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假冒「全聯網路」電商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陳冠伃在電商網站之消費有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18分匯款1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1時23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6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楊又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假冒社群平台Facebook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與楊又欣取得聯繫,誆稱需更新安全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楊又欣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56分匯款2萬34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5月30日21時37分匯款3萬2432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銘仁於5月30日22時4分至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2000元。 ②賴銘仁於5月30日21時37分至4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4000元、2萬元、1萬2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李正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 ID「ppta99」(起訴書誤載為「ppta66」)與李政憲取得聯繫,向李政憲誆稱欲購買電視需先匯款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22分匯款1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