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指定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張春成」、「律師林文章」、「梁惠玲」、「劉慶村」、「田雅鳳」之偽造印章各壹個、如附表編號2、3、5、6、10之「應沒收之物及所依據之法條」欄所示之各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一個整體對曾炳安詐欺取 財之意圖,基於附表各編號「所構成之罪」欄內所示罪名之 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曾炳安施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後11次交付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2,100元予李銘偉 。嗣曾炳安發現附表所示之投資案純係騙取其金錢之謊言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銘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 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見偵卷第50至52、12 3至125頁、本院卷第84、10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炳 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4頁)、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3至9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 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 之一種。而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 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 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 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 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 ,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 該張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被害人而使 被害人支付保證金,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
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10部分,另 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 號3部分,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階段與吸收
被告偽造「張春成」、「律師林文章」、「梁惠玲」、「劉 慶村」、「田雅鳳」之印章各1個,及於附表編號2、3、5、 6、10所示之各該文書上所偽造蓋印之各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上開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3之本票上偽造蓋印「律師林文章」、「梁惠玲」之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詐 欺取財罪、編號2、3、5、6、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 基於以投資話術對相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計畫,各於大 約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每一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又若再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併觀察,可 知被告是以一個整體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而為上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累犯論述
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予以舉證及說明(見起訴書 第3頁),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 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 再犯本案,前後均屬故意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中,有甚 多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堪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出於明確的詐騙意 思,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被害人,屬有計畫 性之財產犯罪;⑵更為取信被害人,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 券向被害人行使,除損害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而使遭 偽造冒名之人受有影響外,亦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嚴懲;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⑷被害人所受害之金額總體尚非過鉅;⑸然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包裝工,月薪2萬多元,家中有一 名國一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現因另案在監執 行(見本院卷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
⒈未扣案之「張春成」、「律師林文章」、「梁惠玲」、「 劉慶村」、「田雅鳳」等偽造印章各1個,及如附表編號2 、3、5、6、10「應沒收之物及所依據之法條」欄所示各 該私文書上被告偽造之「張春成」、「律師林文章」、「 梁惠玲」、「劉慶村」、「田雅鳳」之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5、6、10所 示之各該私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是就該些私文書即不予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律師林文章」、「梁惠玲」 之印文各1枚,因已包含在內而不予重複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所依據之 法條」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42,100元,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構成之罪 應沒收之物及所依據之法條 1 被告自稱為「王建峰」(以下被告均以此自稱),於112年3月17日,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玄聖宮」,對被害人曾炳安佯稱有獲利不錯之投資案,只須投資6000元,即可獲利895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被害人彰化縣鹿港鎮不詳地址之租屋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3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2 被告冒用「張春成」、「律師林文章」、「梁惠玲」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之「裁示文」1紙,記載略以:曾炳安於112年3月17日參加本公司小資理財專案並依6千元整,有收據(00000000可查)。上開方案因得利額度共達89500元,特立此文告知,本台司裁示主文為甲案等級處理,並於112年4月7日,將89500元整匯款至曾炳安提供之郵政系統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備註:此單須繳9000元,方可放行(執畢歸還)等語,並偽造「張春成」、「律師林文章」、「梁惠玲」之印章,依次在內文後之「協承辦」(「協」字為手寫)欄偽造「張春成」之印文1枚、「監承辦」(「監」字為手寫)欄偽造「律師林文章」之印文1枚、「承辦」欄偽造「梁惠玲」之印文1枚。被告再於112年3月31日,在不詳處所,持上開裁示文以行使交付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依上開裁示文內容支付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台中銀行帳戶接續匯款4500元、4500元,合計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呂丞漢(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①112年3月31日裁示文影本(見偵卷第67頁) ②被害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⑴偽造「張春成」、「律師林文章」、「梁惠玲」之印章各1個,刑法第219條 ⑵裁示文上「張春成」、「律師林文章」、「梁惠玲」之印文各1枚,刑法第219條(至裁示文已交付被害人,不予沒收) ⑶犯罪所得9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3 被告冒用「梁惠玲」、「劉慶村」、「律師林文章」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日期為112年4月7日之「裁示文」1紙,記載略以:業經曾炳安自行查覺(金字第259號)(票號0000000)撥款銀行代號有異且立即反應,本公司即行更正補強,以免喪失受益人權益。曾炳安原定112年4月7日有收據(00000000可查)甲案等級額度89500元整、乙案與(金自第259號)額度69500元整,二案經本公司裁示決定將併案處理,以便本公司財務作業(以下均為財務順序,甲.89000元整。乙.69000元整、丙.9000元整、丁.3000元整、戊.1000元整)以上5項共計171000元,將裁定於112年4月12日一次性撥款至曾炳安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備註:此裁示須預繳保障額度9000元,此額待全數領執完畢後全數歸還等語,並持上述偽造之「梁惠玲」、「律師林文章」印章、及另偽造「劉慶村」印章,依次在內文後之「承辦」欄偽造「梁惠玲」印文1枚、「協辦」欄偽造「劉慶村」印文1枚、「監辦」欄偽造「律師林文章」印文1枚。另偽造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律師林文章」,發票日為112年4月7日,到期日為112年4月12日,面額171000元之本票1紙,並持上述偽造之「律師林文章」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律師林文章」印文1枚,另持上述偽造之「梁惠玲」印章於大寫金額上方虛線處偽造「梁惠玲」印文1枚。再於112年4月7日,在不詳處所,一併持上開裁示文及本票以行使交付ㄒ,要求其支付3000元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 ①112年4月7日裁示文影本(見偵卷第65頁) ②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9頁)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⑴偽造「劉慶村」之印章1個,刑法第219條 ⑵裁示文上「律師林文章」、「梁惠玲」、「劉慶村」之印文各1枚,刑法第219條(至裁示文已交付被害人,不予沒收) ⑶偽造之本票1張,刑法第205條(至其上偽造之「律師林文章」、「梁惠玲」印文各1枚,因包含在內部不予重複沒收) ⑷犯罪所得3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4 被告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並交付署名「峰」(表示為「王建峰」),內容略以:收到3000元等語之書面1紙予曾炳安,表彰已收到曾炳安投資款項3000元取信。被告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汽化戶車聯盟」,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 112年5月9日記載署名峰之人已收3000元之書面(偵卷第8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3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5 被告冒用「梁惠玲」、「田雅鳳」名義,偽造編號00000000號、日期為112年5月12日、金額1萬元整、記載現金(付)之「收據」1紙,並持上述偽造之「梁惠玲」印章,另偽造「田雅鳳」印章,在該收據上偽造「梁惠玲」、「田雅鳳」印文各1枚,再於112年5月12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交付被害人,表彰已收到被害人投資款項1萬元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地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 112年5月12日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9頁)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⑴偽造「田雅鳳」之印章各1個,刑法第219條 ⑵收據上「梁惠玲」、「田雅鳳」之印文各1枚,刑法第219條(至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不予沒收) ⑶犯罪所得1萬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6 被告冒用「張春成」、「梁惠玲」、「田雅鳳」名義,偽造日期為112年5月17日之「收據提單」、「收據」各1紙,並持上述偽造之「梁惠玲」、「田雅鳳」、「張春成」之印章,分別在①「收據提單」之「經理」欄偽造「張春成」印文1枚、「會計」欄偽造「梁惠玲」印文1枚、「經手人」欄偽造「田雅鳳」印文1枚;②「收據」上偽造「張春成」、「梁惠玲」、「田雅鳳」印文各1枚。再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提單及收據以行使交付被害人,表彰已收到被害人投資款項5000元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地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 112年5月17日收據提單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7頁)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⑴收據提單及收據上「張春成」、「梁惠玲」、「田雅鳳」之印文各1枚,刑法第219條(至收據提單、收據均已交付被害人,均不予沒收) ⑵犯罪所得5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7 被告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3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8 被告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對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2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9 被告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小,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2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0 被告冒用「張春成」、「梁惠玲」、姓名不詳之人(無法辨識簽名字跡)名義,偽造日期為112年7月6日之「支出證明單」1紙,並持上述偽造之「梁惠玲」、「張春成」之印章,在「支出證明單」之「經理」欄偽造「張春成」印文1枚、「會計」欄偽造「梁惠玲」印文1枚、「經手人」欄偽造署押1枚(無法辨識簽名字跡)。再於112年7月6日,在彰化縣○○鎮○○街000號鹿港托兒所,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支出證明單行使交付被害人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地交付現金700元予被告。 112年7月6日支出證明單影本(見偵卷第71頁)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⑴支出證明單上「梁惠玲」、「張春成」之印文各1枚、無法辨識署押1枚,刑法第219條(至支出證明單已交付被害人,不予沒收) ⑵犯罪所得7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11 被告先製作日期為112年7月7日之「支出證明單」4紙(每張均記載事由:分期款項、350元)。再於112年7月7日,在彰化縣○○鎮○○鎮第一公墓門口,佯稱請被害人繼續投資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支出證明單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表彰共收到其投資款項1400元取信。被告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地交付現金1400元予被告。 112年7月7日支出證明單影本(見偵卷第73至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14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