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閔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河堤處,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B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將除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外之存摺,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稱呼為「薛丁格的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 等社群媒體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國源、賴珍珍、林秀珠、胡榮和、黃文雅、魏麗珍、廖 均珮、宋文垣、洪瑞彣,因受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所騙而 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將所示款項匯入賴世閔前揭帳戶,隨後再由「薛丁格的貓」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各該編號之「提領金額、時間」將被害 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其後,「薛丁格的貓」於112年10月 下旬,將賴世閔前揭帳戶資料連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河堤處交予賴世閔。
二、案經黃國源、賴珍珍、林秀珠、胡榮和、黃文雅、魏麗珍、 廖均珮、宋文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世閔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 之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編號13之「Google地圖 對照表」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41、301頁),然該項證據 並未用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用(詳後述),自毋庸討 論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1至422、 429至43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 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 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院考量「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亦即在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科刑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然而,刑法第35 條比較基準應係指法定最重本刑,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係科刑之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固維持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要件,並增加「如有所得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 然而在符合「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增加「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宥條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113年1月 19日警詢之自白;②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曾自白於112年10月初 加入「薛丁格的貓」所屬詐欺集團;③被告門號通聯紀錄顯 示之行動網路及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本案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ATM之位置相近(約2.5公里至5公里),有Google地圖對照表 可佐等為主要依據。
⒉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①承辦員警先說明本案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惟未說 明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何時經提領及提領數額),再請被告說 明,被告均答以: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② 承辦員警又緊接詢問:因被告稱其提款卡均由其持有,是否 係被告提領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則答以:「是我本人 提領」等語。承辦員警又詢問: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何人、 獲得多少佣金?被告答以:我是聽「薛丁格的貓」指示去提 領,就近前往ATM提款,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沒有收到 佣金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該次警詢光碟,其大致情況如下(見院卷第292至頁294頁) :
⑴播放時間11分26秒時,警方詢問本案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存 摺、提款卡在哪,被告回答:「都在我那裡啊」,警方再度 詢問有無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回答:「沒有」。另被告回答 此問題時,雖有抓癢、數度眨眼之行為,但語氣輕鬆自在。 ⑵播放時間30分0秒至53分43秒時,警方不斷詢問款項是否被告 提領,過程中有提及帳戶都是被告保管,如不是被告提領, 被告要怎麼解釋,照事實講就可以,被告均未回答款項誰提 領。警方於播放時間47分0秒時,警方告知犯後態度的影響 ,並告知被告可以自由回答;播放時間48分37秒之後也有不 斷告知被告可以記載「拒答」,也可以不回答;播放時間50 分40秒時,警方改變問法,問被告提領後交給誰。整個過程 中被告不斷抓癢,並有不斷用力眨眼之舉動。另被告有回話 的時間點紀錄如下:
❶播放時間37分15秒時,被告表示:「國泰不是我領的」,警 方再次詢問誰提領,提領後交給誰,被告又再次不回答問題 。
❷播放時間39分28秒時,警方再次催促被告回答問題,詢問誰 提領,並叫被告名字「賴世閔」,被告隨即於播放時間39分 39秒時回答:「不是」。
❸播放時間44分9秒時,警方詢問被告:「是你去騙的嗎?」, 被告隨即於播放時間44分13秒時搖頭,並回答「不是啊」。 ❹警方詢問是否有抽成等相關詢問時,被告於播放時間45分9秒 時回答:「沒抽」。
❺播放時間45分42秒時,警方表示你筆錄不要這麼難問,被告 隨即表示「沒有,你不要」,警方表示被告不能決定警方問 題,但可以選擇要不要回答問題。
❻警方向被告表示「這題不想回答是嗎」,被告於播放時間48 分46秒時,只回答「我」。
❼播放時間53分40秒時,警方詢問要不要回答,被告隨即回答 「要」。
❽警方改變問法,問被告交給誰,問被告認不認識,被告於播 放時間53分58秒時表示:「我不認識。」警方接續問交幾次 ,被告繼續不回答。
❾警方詢問被告有沒有要回答,不回答就記載保持沈默,被告 於播放時間53分43秒時表示:「要啊」。
⑶警方再度詢問是否被告提領,播放時間53分51秒時,被告回 答「喔(氣音,並點頭)」,警方再次詢問是被告親自提領 嗎,被告於播放時間53分56秒時回答:「嗯(氣音,並伴隨 一個呼氣放下肩膀的動作)」,至此問題之後被告眨眼及抓 癢的頻率大幅下降。
⑷播放時間54分17秒至57分12秒時,警方詢問:「你認識嗎, 如何聯絡」等問題,被告表示「我不認識」,警方問「他聯 絡你的嗎」、「他叫你去提領的嗎」,被告均點頭回應。警 方詢問如何聯絡時,被告回答「網路」、「Telegram」,警 方詢問對方名稱時,被告表示不知道,警方詢問暱稱時,被 告於播放時間55分56秒時主動回答「薛丁格的貓」。 ⑸播放時間57分13秒至1時0分7秒時,警方再度詢問是否係「薛 丁格的貓」叫被告去提領、如何交給「薛丁格的貓」等語, 被告一開始未回答,並又開始抓癢,後來於播放時間57分53 秒時嘆了一口氣並回答:「交給他」。警方詢問:是否每次 都這樣等語,被告回答:「嗯(氣音,肯定語氣)」。警方 詢問報酬事宜,被告表示: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⑹播放時間1時0分22秒至播放時間1時2分26秒時時,警方詢問 「薛丁格的貓」相關事宜,被告回答:「男的」、「應該比 我大」、「沒有警察年紀大,應該是20至30,被抓後就無法 聯絡,是用飛機聯絡」等語。
⑺由本院上述警詢筆錄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確有自白有依「 薛丁格的貓」之指示前往提款。但因為警方並未提示具體的 提領帳戶與提領時間及數額,則被告自白的內容對於其究係 提領哪些帳戶、何時提領與提領數額等節,均有未明。 ⒊又依被告於113年2月6日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是112年10月初加入本詐騙集團,那時候只 有「薛丁格的貓」 等語(見院卷第146頁)。然而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亦未明確表示具體犯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 提領本案款項。
⒋再被告前述113年1月19日警詢與同年2月26日在新北地院準備 程序所述均屬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此,公訴意旨係以Go ogle地圖對照表(即被告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 本案提領被害人款項之ATM之位置相近)為補強證據(見偵 卷第439、447至499頁)。然而:
⑴行動網路及電話基地台在都市地區的涵括範圍可涵括1、2公 里,並同時提供成百上千的用戶同時使用,在被告自白難認 具體明確下,能否僅以被告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與本案提領被害人款項之ATM之位置相近(約2.5公里至5公 里),即謂為充足之補強證據,已有疑慮。
⑵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提供被告前揭帳戶之ATM提領影像,經員警 以職務報告檢送提領被告國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犯嫌影像翻 拍照片(見院卷第97、101至113頁)可知:①持被告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A帳戶及B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0月2日、3日提款 之嫌犯,其雖然戴上口罩,但其身形、眉宇、眼睛、鼻形與 被告顯然不同,有前述ATM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見院卷第101 至111頁)與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見院卷第315至317頁) 在卷足查。②被告左手下臂及手腕處均有刺青(見院卷第317 至323頁),且由被告當庭提出之Google相簿可知,該刺青 係111年8月26日即已存在(見院卷第325頁中111年8月26日 第6個影像檔)。然由警方所提供犯嫌於112年10月11日持被 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影像之翻拍照片,該犯嫌左 手手腕處並無刺青之痕跡(見院卷第113頁下方),則該犯 嫌是否為被告,實有疑問。③至承辦員警雖以職務報告回復 本院:有關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影像,已逾保 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等情(見院卷第255頁)。然而,被告於1 12年10月間確實租屋在高雄市,並在高雄市前金區之美髮沙 龍工作,有APP轉帳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院卷第2 69頁左上方截圖照片、第271頁),則被告之行動網路及電 話基地台縱顯示在高雄市,亦無違常理。④況由公訴意旨所 據之Google地圖對照表觀之,前述不明犯嫌持被告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A帳戶、B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時 ,公訴意旨所據之Google地圖對照表亦顯示各該次提領ATM 與網路、行動電話基地台距離甚近(見偵卷第475至483、49 3至495頁),然而本院已認定該提領之犯嫌應非被告,已如 前述。足見僅以被告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
提領被害人款項之ATM之位置相近乙節,實不足做為充分之 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前述有欠明確之自白。
⒌是以,僅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領 本件被害人匯入其前揭帳戶之款項,自難認為與「薛丁格的 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屬加 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此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 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可能適用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見院卷第290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且因僅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⒍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稱其於11 2年10月間僅與「薛丁格的貓」接觸而已,且亦不知「薛丁 格的貓」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見院卷302至307頁), 加之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薛丁格的貓」所屬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該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方式。因 此就詐欺部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 一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因此就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位,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於前述㈠已說明,比較新舊之洗錢防制法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又適用法律時必須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 適用,因此判斷有無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為斷。亦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被告就其之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37頁)。是被告已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㈧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 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竟仍交付本件 高達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 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嚴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並與附表編號2至4、6、9等5位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院卷第327至336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是網路小編、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 母親與其提出之前擔任美髮師時曾擔任義剪志工、宗教活動 志工(見院卷第281至285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附表編號 5、7之被害人意見(見院卷第77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院卷第202至203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應係「薛 丁格的貓」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 證 據 1 黃國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股市老師劉友威」、「女助理陳宛倩」透過LINE向黃國源佯稱:可透過「一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21分、22分許,分別將5萬元、1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同日11時42分起至47分止,「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36萬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一京」APP資料(見偵卷第39至45頁)。 ③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9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至77頁)。 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7頁)。 2 賴珍珍(提告) 賴珍珍於112年8月初,於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雅君」、「營業員」則向賴珍珍佯稱:可透過「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誤載為「鼎智」APP,由本院逕行更正),致賴珍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55分、11時、15分、25分、30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同日12時17分起至12時22分止,「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共提領2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珍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頁)。 3 林秀珠(提告) 林秀珠於112年9月初,於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安琪」則向林秀珠佯稱:可透過「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9時20分、23分、27分、2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27分起至10時55分止,「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陸續提領該帳戶內50萬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③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4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9頁)。 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頁)。 4 胡榮和(提告) 胡榮和於112年9月某日,於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胡榮和佯稱:可透過「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榮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6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6日10時08分起至10時12分止,「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陸續提領該帳戶內40萬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榮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②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6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9至17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0頁)。 5 黃文雅(提告) 黃文雅於112年8月30日,於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凝觀」、「林舒雅」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文雅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月5日9時22分、24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至9時58分,持金融卡至ATM陸續提領該帳戶內40萬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88、195至196頁)。 ②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1至219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1至229頁)。 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0頁)。 6 魏麗珍(提告) 魏麗珍於112年10月3日,於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加入LINE暱稱「陳重銘」、「林玥玥」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魏麗珍佯稱:可透過「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麗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46分、49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6日13時3分,「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該帳戶內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7頁)。 ②詐騙網頁、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9至24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9至257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0頁)。 7 廖均珮(提告) 廖均珮於112年8月14日,於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加入LINE暱稱「林美姍」、「如億投資」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廖均珮佯稱:可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2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15時18分許,「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該帳戶內10萬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均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3至268頁)。 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8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1至299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頁)。 8 宋文垣(起訴書誤載為宋文坦)(提告) 宋文垣於112年9月23日,於LINE群組上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之「如億投資」群組,進而加入該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宋文垣佯稱:可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18分許,分別將3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8分、10月4日1時50分許,「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陸續提領該帳戶內3萬元、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3至306頁)。 ②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0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9至315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頁)。 9 洪瑞彣 洪瑞彣於112年4月某日,於臉書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加入LINE暱稱「張淑芬」、「倪岑希」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洪瑞彣佯稱:可透過「立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瑞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7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16分至10月12日0時19分許,「薛丁格的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陸續提領該帳戶內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9至325頁)。 ②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7至343、347至349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45頁)。 ④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