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立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立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味全」、通訊軟體暱稱「吉勇」、「韓不住」、「大東」及姚世奇(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為簡式判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手(陳立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陳立育與姚世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接觸葉奕騰,將其加入「立鴻投資」APP,並與其相約面交收取投資之現金,使葉奕騰不疑有他。姚世奇即依上手(代號「園長」)利用飛機軟體暱稱「吉勇」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轉搭計程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先行列印蓋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向葉奕騰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並將前上開之偽造收據1紙交予葉奕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嗣陳立育依照暱稱「大東」之人指示自高雄市搭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與長春路口(公園),並依指示事先將包包掛在公廁門口,待姚世奇取款得手後,即將款項裝入陳立育掛在公廁門口之包包內,以此方式收取姚世奇自葉奕騰取得之詐騙贓款,陳立育再將此款項持至臺中高鐵站,依上手指示將包包丟在大馬路旁花圃內,以此方式轉交贓款而隱匿或掩飾該筆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警方查緝。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奕騰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姚世奇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奕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㈣詐欺集團提供「立鴻投資」APP給告訴人及「立鴻投資」介面 與交易明細等手機翻拍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被告姚世奇時所翻拍之收據 手機畫面照片。
㈧被告陳立育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立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陳立育與姚世奇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陳立育與姚世奇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立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案被告陳立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 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 以被告陳立育自述高職畢業,有電腦資料處理證照,婚姻狀 況為離婚,育有4名子女,分別尚在就讀高中、國小二年級 、三年級,其中3名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則與父親及就讀 小學三年級的兒子同住,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每月工作約20 幾日、收入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1萬 元、給父親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15萬元內抽拿取5,000 元,其中2,000-3,000元交給姚世奇;通訊軟體內有叫「大 東」的人叫我先拿3,000元給姚世奇搭車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2457號卷第27頁、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該2,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葉奕騰受騙所交付 之15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奕騰所交付之款項經姚世奇轉交 被告陳立育後,被告陳立育即依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指示丟包 於大馬路旁之花圃,而經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走,層層 轉交上手,除上開被告陳立育所獲之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立育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其他款項,且該筆款項亦 非被告陳立育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而被告陳立育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倘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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