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游博鈞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煒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游博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煒諭(綽號鮪魚,LINE暱稱:Wei Yu)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庚諺(轉讓淨 重均未達1公克);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金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庚諺。
二、游博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 體與林煒諭取得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地、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煒諭。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游博鈞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被告林煒諭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 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游博鈞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被告林煒諭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煒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庚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庚諺指認林煒諭)(警卷第31 至35頁)、林煒諭、謝庚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7頁 )、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 第39至41頁)、林煒諭與謝庚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43至49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警卷第51至53頁)、林煒諭與謝庚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警卷第55至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警卷第61頁)、林煒諭、謝庚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林煒諭)(警卷第89至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偵辦嫌疑人林煒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他卷第17至21頁)、林煒諭交易地點位置圖(他卷第2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5頁)、車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7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林煒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游博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林煒諭、游博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6200卷第29至33頁)、蜜雪兒旅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6200卷第35至46頁)、游博鈞、呂聰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6200卷第47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博鈞)、(偵16200卷第85至8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6200卷第95至98頁)、林煒諭查扣手機照片(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游博鈞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且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林煒諭、游博鈞均自承賺取量差等 語(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被告游博鈞附表二部分,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煒諭所為附表一編號1、2 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游博鈞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符合同條例第9條加重 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被告林 煒諭所為附表一編號1、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經被告 林煒諭及證人謝庚諺均稱:重量未達1公克等語,顯未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亦未有 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次)、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 被告游博鈞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林煒諭、游 博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販賣,其等各自持有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煒 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轉讓禁藥2次之行為,被吿游博鈞販 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 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 合關係,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相較於藥事法有特別規定。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煒諭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參諸前述判決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3、4、被告游博鈞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 ,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煒諭雖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給謝庚諺之毒品來源為江 振宇,另供出其於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游博鈞,並經檢 察官查獲被告游博鈞,於本案一同提起公訴等情。然被告林 煒諭所述販賣毒品給謝庚諺之毒品上手並非游博鈞,而是江 振宇,然江振宇之犯行並未遭員警偵辦,且被告林煒諭除供 述出江振宇外,並無提供其他足以證明江振宇為其毒品來源 之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審酌江振宇是否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故縱使確實因為被告林煒諭之供述而查獲另一販毒者即 被告游博鈞,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不符該條項減、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游博鈞雖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給林煒諭之毒品來源為呂 聰炫,呂聰炫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40、1619 8號起訴書(呂聰炫)(偵16199卷第21至24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呂聰炫)(偵16199卷第25至36 頁)在卷可查。然從上開判決可見,呂聰炫係於112年8月1 日22時24分許販賣海洛因給游博鈞、於112年8月3日5時許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博鈞,故查獲呂聰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游博鈞之時點為112年8月3日5時許。且參酌卷附 蜜雪兒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6200卷第35至46頁), 於112年8月3日確實是購毒者林煒諭先出現在蜜雪兒旅館, 於林煒諭離開後,呂聰炫才前往蜜雪兒旅館,然被告游博鈞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12年7月27日22 時30分許、112年8月3日4時許,時序上早於呂聰炫上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博鈞之時間,依上說明,即令呂聰炫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游博鈞 所犯如附表二之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3、4、被告游 博鈞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各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次數各僅為2次,且販賣金額不高,僅屬小額交易,被告2 人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人口,僅賺取些微量差,是被告2人所 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且被告2人均有供述出其等毒 品供應者,雖與本案犯行無因果關係,然被告2人既供出其 毒品供應者之一,顯見2人均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有積極彌補之行為,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至於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1、2轉讓禁藥犯行,難認還有 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煒諭、游博鈞 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竟為謀其 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林 煒諭另轉讓禁藥給謝庚諺,且轉讓禁藥給謝庚諺而加重謝庚 諺對於毒品之依賴後,再進而販賣毒品給謝庚諺,轉讓情節 難認輕微,故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被告林煒諭 、游博鈞均坦承犯行,且2人均供述出毒品供應者,使檢警 查獲本案被告游博鈞及另案被告呂聰炫,足認被告2人均有 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貢 獻;再參酌被告林煒諭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各2次 、數量不多,且擴散對象為同一人,被告游博鈞販賣毒品次 數2次、數量不多,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即林煒諭,且林煒諭 另有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游博鈞方沾染毒品;暨被告林煒 諭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人力派遣工,未婚,與祖母租 屋同住;被告游博鈞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另案入獄服刑 ,原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母親已過世,有父親須照顧,已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歲8個月)由妻子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名、罪質相同、相似,本案各次犯罪 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被告2人各自擴散毒品之對象均僅1人, 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情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林煒諭所有供附表一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1、2轉讓禁藥罪名下 宣告沒收之,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被告游博鈞為警查獲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及IPH ONE 7PLUS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游博 鈞所有供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游博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5頁被 告游博鈞之供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游博鈞附表二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林煒諭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均係被告林煒諭從事本 件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博鈞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之2,000元利益,係被告游博鈞該次 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因購毒者林煒諭尚未交 付價金,故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林煒諭附表一編號3、4、 被告游博鈞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林煒諭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煒諭於112年4月8日13時1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無償轉讓1小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庚諺。 林煒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林煒諭於112年5月5日0時50分許,於彰化縣○○鄉○○巷000號,無償轉讓1小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庚諺。 林煒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林煒諭於112年5月8日4時15分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庚諺,並由謝庚諺以為林煒諭儲值2,000元遊戲點數之方式為給付。 林煒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煒諭於112年5月24日9時4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以1,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庚諺。 林煒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游博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游博鈞於112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於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蜜雪兒旅館)之不詳房間內,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諭。 游博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 XR及I PHONE 7 PLUS各壹支沒收(各含SIM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游博鈞於112年8月3日4時許,於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蜜雪兒旅館)之不詳房間內,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諭,然因林煒諭販賣犯行遭查獲而尚未給付價金。 游博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 XR及I PHONE 7 PLUS各壹支沒收(各含SIM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