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薪曜
洪柏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薪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洪柏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朕榕與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為友人,緣少年黃○華(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前有行車糾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3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 ,洪薪曜、王嘉昇、洪柏鈞、吳朕榕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 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知悉上情後前往現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 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 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李○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柯○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及林建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王嘉昇、洪 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 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 、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 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之0號之
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 、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被告吳朕榕、王嘉昇部分另行審 結)。
二、案經蔡靜芳、李建峰及林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 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 鄭暐霖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洪薪曜、洪柏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朕榕、王嘉昇於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於警 詢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 筆錄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前揭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 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 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 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 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 、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之3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 林建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 洪薪曜、洪柏鈞霖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 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洪薪曜、洪柏鈞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 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 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 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 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 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薪曜、洪柏鈞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薪曜、洪柏鈞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被告洪薪曜、洪柏鈞與同案被告吳朕榕、王嘉昇與少年藍○ 喆、葉○宣、楊○翔、湯○杰,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薪曜、洪柏鈞於本 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 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洪薪曜、洪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藍○喆等人係未成年等語,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洪薪曜、洪柏鈞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均為 心智健全之年輕人,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因友人黃○華與他 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 王嘉昇、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一 起前往尋釁,李○峰、李○澤、林建智則不甘被挑釁,與其他 共犯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 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洪薪曜、洪柏鈞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 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
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 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 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 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之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 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第1項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蔡静芳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具狀撤 回告訴各1份附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