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2號
CHDM,113,訴,202,2024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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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沈暘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維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57號、第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柄譯犯結夥三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另案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包包壹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犯結夥三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結夥三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依上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 5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 市,監視車手林奕懷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新臺幣(以下同)



300萬元,並搭乘由林泰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 計程車(下簡稱C車)離去。邱柄譯竟與友人沈暘展翁維 駿、李O德(民國95年生,所涉強盜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 、「阿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由邱柄譯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下簡稱A車)給翁維駿駕駛,並搭載「金毛」、「阿彬 」;邱柄譯自己則駕駛由沈暘展所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之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 )、李O德(坐於後座)(A、B車所懸掛之車牌均為失竊車 牌),一路尾隨林奕懷所乘坐之C車,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口處,本來在C車後方之A車 ,突然超越C車,並將A車斜停在C車前方,B車亦隨即斜停在 C車後方,而以此方式強行攔下C車,李O德、沈暘展翁維 駿等4、5人隨即下車,先由翁維駿敲車窗示意林泰山打開車 門,而林泰山見人數眾多,如不聽從恐損及C車,因此配合 打開中控鎖,李O德、沈暘展翁維駿等人即分站在左右後 車門,並打開車門,控制住林奕懷,致其不能抗拒,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並分別乘坐A、B車離去。 隨後在B車上之邱柄譯沈暘展李○德為避免犯行曝光,遂 承接同上強盜犯意聯絡,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 將C車攔下,由沈暘展下車,示意林泰山打開車窗,而林泰 山仍處於害怕之情緒,因此不敢抗拒,任由沈暘展取走其行 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1張,沈暘展隨即搭乘B車離去。之後邱 柄譯將強盜得來之300萬元,其中20萬元分給翁維駿,5萬元 分給李○德,其餘則由邱柄譯取得。
二、案經林奕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共犯李○德係00年00月生(見少連 偵卷第181頁),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除主張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項外,並主張被告



3人與共犯李○德、「金毛」、「阿彬」共同強盜告訴人林奕 懷個人所有之現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共犯李○德當時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刃,以及被告3人均知悉共犯李○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訊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 以:
 ⒈被告邱柄譯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原本應依指示向告訴人 林奕懷收水等事實,又對於共同強盜告訴人林奕懷所持有之 現金300萬元及包包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及 被害人林泰山的記憶卡被取走等情節;辯稱:中午吃飯的時 候沒有預先計畫黑吃黑,當下才臨時起意去攔C車,現場攔 車的事情應該是彼此間的默契,第二次攔C車時我不知道沈 暘展下車去做什麼,如果有取走記憶卡,為什麼被害人林泰 山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邱柄譯辯護:被告對於300萬元部分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強 盜罪,但無證據證明、、及被害人林泰山的記憶卡被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
 ⒉被告沈暘展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他們要去行搶,B車撞到C車,我只是下車看情況,然後就上 車;第二次攔C車,我有下車,但我沒有拿記憶卡,我只是 問被害人林泰山有沒有裝行車紀錄器,然後把它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92、394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沈暘展辯護:被告沈暘展否認有參與強盜行為,其以 為只是行車糾紛,且被告沈暘展對於上述、、均不知情 ,被告沈暘展下車刪除行車紀錄器影像,只是因為邱柄譯在 開車,讓被告沈暘展去刪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 95頁)。
 ⒊被告翁維駿對於共同強盜告訴人林奕懷所持有之現金300萬元 及包包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上述、、;辯稱: 邱柄譯說他要去做詐騙的工作,叫我們跟車,後來去攔車, 我以為是行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之後改稱 :當天中午吃飯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要去搶錢,但邱柄譯沒 有說是非法的錢,我是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知道,我不知道上 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翁維駿辯護:部分只有告訴人林奕懷單一指述,被告 翁維駿也不知悉上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 頁)。
 ㈡被告邱柄譯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15時1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監視車手林奕懷 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300萬元,且原本應依指示向告訴人林 奕懷收水;其向友人借用A車,B車則是沈暘展的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6、230至231頁、本院卷二第388頁、他卷 一第270頁),被告沈暘展供稱:B車是我買的權利車等語( 見20657偵卷第40頁、他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奕懷證稱:當時朋友先跟「客戶」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再把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證人李○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是做詐欺的,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取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外及店 內監視影像、犯罪嫌疑人比對圖、被告邱柄譯手機內拍攝車 手之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李○德各自手機之通聯記 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7、59頁、20657 偵卷第25至29、43至45、97至101、111至114頁、21034偵卷 第13至17頁、少連偵卷第190至193、211至213、234至至243 頁)。從而,被告邱柄譯於112年10月19日當日是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監視告訴人林奕懷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300萬元 ,且其原本應向告訴人林奕懷收水,又其有提供A車、被告 沈暘展提供B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關於A、B車攔下C車,並強盜告訴人林奕懷所持有之現金300 萬元及包包一節:
 ⒈被告3人及證人所述分別整理如下: 
 ⑴被告邱柄譯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情(見20657偵卷第18、 142頁、274聲羈卷第9頁反面、他卷二第53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3號車手,當天我要去監 視收水,我開B車,當時車子發生碰撞,我沒有下車,副駕 駛座的沈暘展及後座的李○德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他們做什 麼事,後來我看到有款項就走了,我沒有看到是誰將款項拿 上車(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是B車跟C車擦撞,A車才 會包夾;我監視二號車手向一號車手取款後,才臨時起意黑 吃黑;我沒下車,是李○德上車後,我才看到李○德有拿背包 ;二號車手本來就會交錢給我,我不需要拿刀械或其他武器 行搶;我開B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又稱:當天中午吃飯的時候,我 有說下午有工作要去取錢,搶的部分是臨時起意才去攔車, 現場發生攔車的事情應該是彼此間的默契,A車先攔車後, 我B車才在後面檔住;到高鐵站之後我跟「金毛」有通話, 才開始做攔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0頁)。 ⑵被告沈暘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坐B車副駕駛 座,駕駛是邱柄譯,後座是李○德;當時車子有撞到,我才



下車,然後我就上車,我不知道他們有拿走林奕懷的背包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9至40頁、他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一第2 32、235頁、本院卷二第391頁)。
 ⑶被告翁維駿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天中午吃飯 的時候,邱柄譯等一下要去工作,我不知道工作具體內容 ;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我在睡覺;「金毛」開A車,「阿彬 」在後座;「金毛」說B車跟C車擦撞,我就下車去察看情況 ,我只是去敲門而已等語(見21034偵卷第16、147至148、1 94頁、280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卷 二第388頁)。
 ②於警詢及偵查中改稱:吃飯時,邱柄譯沈暘展說這單有300 萬元左右,說要搶車手的錢,要黑吃黑的意思;A車檔在C車 前,B車檔在C車後,這是事先講好的,但是沒有講誰要下車 ;事後邱柄譯跟我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紛;過程 中「阿彬」一直開著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到犯案處 邱柄譯說開到C車前攔車,「金毛」就開車到C車前攔車,我 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車窗要後座的乘客下車,沈 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李○德打開,我有看 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邱柄譯又回車上固 定車輛,等他停好車,李○德手上就拿著一包東西,我就回 車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至39頁、10偵聲卷第32至34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金毛」、「阿彬」是邱柄 譯的朋友,我不認識,一開始是我駕駛A車,後來到彰化之 前,換成「金毛」開車,我在副駕駛座睡覺,「金毛」叫我 起來說有跟C車發生擦撞,所以我們才去包夾C車,我下車去 敲C車副駕駛座的車窗,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300萬元;當天 中午吃飯的時候,邱柄譯說他還有工作要做,要去跟人拿錢 ,金額是300萬元,要求我們跟著B車;拿300萬元是邱柄譯 所謂的工作,不是我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 )。
 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去之前,我就知道拿的錢不 是A、B車的人的錢,中午吃飯的時候我就知道要去搶取人家 的錢;邱柄譯跟「金毛」聯絡的時候,我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0頁)。再改稱:去之前,我認知是我知道 邱柄譯要去取錢,但是邱柄譯沒說是非法的錢,我被警察抓 到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⑷證人即共犯李○德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是誰突然叫我起



來,說發生行車糾紛,我坐的B車攔住對方後方,A車攔在前 方,我們車上3人就下車,我打開C車左後車門,並出拳毆打 對方,A車也有人下車等語(見20657偵卷第33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一台車,在彰化 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我去另一台車拿錢,我是直接拿 走背包,我忘記為什麼要去拿錢;現場我們兩台車,加上被 拿錢的那台車,總共三台車;我坐在BMW(即B車)的後座, 駕駛我忘記是誰;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林奕懷坐在 右後座,我打開左邊車門跟林奕懷拿錢和背包;拿了背包後 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 、197至199、202至204頁)
 ⑸證人林奕懷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的C車遭到兩台車攔截,對方要求司機 把車門打開,取走腳踏墊上的包包,當時車門兩側都有人, 其中一側的人把我身上的現金、錢包及手機取走,右側的人 手持一把小刀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頁)。之後經提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稱:李○德是打開右後車門,持 刀抵住我胸窩的人,翁維駿站在李○德旁邊看,沈暘展則是 在車子左邊拿我包包、手機的人,我記得李○德坐在黑色BMW (即B車)副駕駛座,我印象中有看到李○德翁維駿、沈暘 展及其他1至2名男性;我印象中邱柄譯沒有講話,我有看到 他,但不確定他是開車的人還是有站在我車輛左邊,但我確 定他是當天犯案的人之一;翁維駿坐在銀色ALTIS(即A車) ,我不清楚坐在哪個位置,他下車後一直敲C車副駕駛座車 窗,要求司機開門,後來其他人開車門,翁維駿全程在一旁 觀看等語(見20657偵卷第56至57、70至71頁、21034偵卷第 8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將C車攔下,先敲窗戶,把兩邊車門打開 ,其中一人拿黑色短刀類似開山刀,進倒車內抵住我胸口, 另外一人把我包包搶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快到高鐵站時,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檔在後面,他們敲窗 戶,司機開門,他們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我記得總共 有4、5個人,李○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 後車門,翁維駿應該是在右前方,其他人我不確定站在哪裡 ;沈暘展有拿一支刀子,我再偵查中說是李○德拿刀是我講 錯了;是黑色小刀,刀柄和刀刃類似開山刀,不是藍波刀, 沒有鋸齒狀,長約30公分;沈暘展拿刀抵在我胸口;李○德 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 我被抵住,我沒有反抗;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我之



前把人名搞錯,但我記得他們的體型,沈暘展是比較高壯的 ,李○德是比較瘦的;他們搶完就走了,從攔車到拿走錢大 概幾分鐘而已;A、B車包夾C車,沒有先和這二台車發生擦 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178至183、187至188 頁)。
 ⑹證人林泰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客戶叫車要到彰化高鐵站,我在○○○路與○○路 口左轉停等紅燈時,突然有一台黑色BMW斜插到我車錢,我 只注意前方而已,大約有4、5人下車,他們一直拍我車窗, 我試著倒車,但是後方也有一台車,所以我沒辦法倒車,乘 客要我快跑,我說沒辦法,於是我就搖下車窗,他們要求我 打開車門鎖,我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我沒有轉頭看, 大約一分鐘後,他們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至76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太太的名字,但 都是我在開等語;112年10月19日,客人叫車,請我載他到○ ○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路燈時就有二部車包圍 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乘客叫我快走, 但前方被擋住,我有點驚慌,對方一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 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把中控鎖打開,他們就打開後面兩 邊的車門,是不同的人開車門,他們在後面動作,我沒有聽 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 沒有遇過這種事,有點害怕,搶完後車子就開走了,後座乘 客說他的包包、手機都被拿走,沒有錢付車資;從車門打開 到離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當在前面的車是黑色BMW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頁),經當庭撥放路 口監視錄影影像後,證稱:前車、後車的顏色跟我記憶中有 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⒉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之供述雖然前後反 覆多變,但至少被告2人均坦承有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路口,A 、B車分別停在C車前後,其等與李○德等人先後下車,翁維 駿敲打C車車窗,待被害人林泰山打開中控鎖後,李○德打開 C車左後車門,從後座取走告訴人林奕懷的包包,其內裝有 現金300萬元等情節,且被告沈暘展對上開客觀事實也不爭 執,也承認自己有下車(僅爭執自己不知情),核與證人李 ○德、告訴人林奕懷、被害人林泰山所述大致相符,並有C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奕懷之指認照片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李○德各自手機之通 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1頁、20657 偵卷第61至67、73至77頁、21034偵卷第83至85頁、少連偵



卷第234至243頁),以及路口監視影像顯示A、B車是於112 年10月19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口處 ,分別斜停在C車前後,並有數人下車到C車旁(見20657偵 卷第101至103、107至109頁、少連偵卷第194至195頁),暨 李○德在案發後與上開現金合影之照片、被告邱柄譯手機內 拍攝數十捆現金之照片(見20657偵卷第128頁、少連偵卷第 214頁)等情節一致。從而,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 「阿彬」分乘A、B車,於上開時地,斜停在C車前後,且被 告3人與李○德等人有下車,翁維駿敲打C車車窗,待被害人 林泰山打開中控鎖後,李○德打開C車左後車門,從後座取走 裝有現金300萬元的包包等情,均可以認定。 ⒊至於告訴人林奕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證稱搶走包包及現 金之人為沈暘展等語,然而告訴人林奕懷也稱其在本案發生 前不認識被告等人,則告訴人林奕懷因此於警詢及偵查中記 反沈暘展李○德之姓名,亦合於常情。況且,告訴人林奕 懷於警詢時縱然證稱搶走包包及現金之人是沈暘展,但也稱 該人是從C車左邊搶走包包及現金,則就搶走包包及現金之 人之方位,告訴人林奕懷始終證述一致,益徵告訴人林奕懷 於警詢及偵查中只是記反姓名,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為可採。此外,證人林泰山於敘述被A、B車包夾之過程中, 雖將A、B車之前後方位講反,但審酌本案發生時間相當短暫 ,且證人林泰山也證稱沒有遇過這種事,有點害怕等語如前 ,是其將A、B車記憶相反亦與常情無違,自應以客觀之路口 監視影像為準。
 ⒋被告沈暘展雖辯稱以為是行車糾紛,不知道其他人有搶現金 等語,且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也曾一度陳稱是因為與C車發 生行車糾紛才停車、下車等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有供稱:112年10月19日中 午吃飯時,被告邱柄譯表示要「黑吃黑」,開車尾隨C車時 邱柄譯也與「阿彬」或「金毛」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等語如 前(即上述⒈⑶②、③)。而被告邱柄譯雖否認當日中午時有表 示要「黑吃黑」,但是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開車尾隨C 車之過程中,與「阿彬」或「金毛」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等 語(即上述⒈⑴③)。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然就中午是否 討論「黑吃黑」一節供述不一致,但至少二人均有供述在開 車尾隨C車之過程中,被告邱柄譯有與「阿彬」或「金毛」 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因此A、B車才會包夾C車。 ⑵路口監視影像顯示,A車本來駕駛在C車後方,到達上址路口 後,才突然從C車後方超越C車,並斜停在C車前方,隨後B車 突然出現,並斜停在C車後方(見20657偵卷第102至103、10



7頁),足見A、B車並非是與C車發生擦撞而停車,而是A車 刻意從C車後方超越C車而斜停在C車前方,B車再突然出現並 斜停在C車後方,而以此方式包夾C車,迫使C車停留原地。 ⑶告訴人林奕懷、被害人林泰山均稱是因A、B車停在C車前後方 ,導致C車無法離開等語如前,益徵當時C車並未與A車或B車 發生擦撞。
 ⑷從而,被告3人所辯與C車發生擦撞、行車糾紛等語,不僅與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自己的陳述相反,更與上開路口監視影 像及告訴人林奕懷、被害人林泰山所述均不一致,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稱 是在A、B開車尾隨C車之過程中,約定以A、B車包夾C車等語 為可採。
 ⑸準此,被告邱柄譯與「金毛」或「阿彬」既然在開車尾隨C車 之過程中,約定以A、B車包夾C車,而被告邱柄譯係駕駛B車 ,則坐在B車副駕駛座之被告沈暘展,不可能沒有聽到被告 邱柄譯與「阿彬」或「金毛」聯繫包夾B車之對話。 ⑹再者,告訴人林奕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將被告沈暘展李○德之姓名指認相反,然而其始終證稱:站在右後車門之 人持刀抵住其,站在左後車門之人搶走包包及現金等語,而 就持刀部分雖因僅有告訴人林奕懷單一指述而無從認定(詳 下述㈤),但至少可認定被告沈暘展有站在右後車門控制住 告訴人林奕懷。況且,被告沈暘展自承當時也有下車,益徵 被告沈暘展當時也有下車參與犯行。
 ⑺從而,被告沈暘展所辯不知情等語,顯與其有在車上聽聞邱 柄譯與「金毛」或「阿彬」討論包夾C車、以及其有下車參 與犯行等客觀事實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則被告沈暘展有參 與強盜現金300萬元及包包之分工,且其主觀知情等節,均 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分乘A、B車, 並於駕車尾隨C車過程中約定包夾C車,之後於上開時地以前 後包夾之方式使C車無法離開,被告3人與李○德等人下車控 制住告訴人林奕懷,導致告訴人林奕懷不能抗拒,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現金300萬元之包包,則被告3人與共犯李○德、 「金毛」、「阿彬」以此方式強盜告訴人林奕懷所持有之現 金300萬元及包包一節,洵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強盜現金300萬元及包包之同時,一 同強盜告訴人林奕懷個人所有之現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 被告3人均否認此情,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綜合判斷如下 :
 ⒈證人林奕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手伸進我口袋把我身



上的現金8500元跟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8頁 、他卷二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個人的錢和手機 也被李○德搶走,還有一件外套和一個行動電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8、184頁)。
 ⒉證人林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座的乘客說他的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而證人林泰山所 述,無非是轉述告訴人林奕懷之言語,核其本質,仍屬告訴 人林奕懷於審判外之證述。
 ⒊證人李○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現金300萬元 及告訴人的手機、現金8千元等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背包裡除了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⒋從而,告訴人林奕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 有同時被搶走其個人所有之手機、現金8500元、外套、行動 電源等語,但證人林泰山所述僅為轉述告訴人林奕懷於審判 外之證述,又其他證人並未證稱有搶走上開物品。再者,被 告邱柄譯李○德手機內照片只有拍攝到包成一綑、一綑的 現金,未見有散裝的現金、手機、外套、行動電源等物品( 見20657偵卷第128頁、少連偵卷第214頁)。因此,除告訴 人林奕懷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僅憑告訴 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與共犯同時強盜告訴人林奕懷個 人所有之手機、現金8500元、外套、行動電源。 ㈤公訴意旨就強盜現金300萬元之經過,雖主張共犯李○德持有 利刃,然被告3人均否認此情,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綜合 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奕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站在右後 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其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認 該人是被告沈暘展等語如前(即上述㈢⒈⑸)。 ⒉證人林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任 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⒊證人李○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持刀,我沒有看到, 我只有下車毆打對方等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拿錢的時候,我沒有拿刀,我也沒有看到其他 人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⒋從而,告訴人林奕懷固然始終證述被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 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但除告訴人林奕懷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證人指述有任何人拿刀抵住告訴人林奕懷。又路口監視影 像因距離及畫質因素,無法看到是否現場有人持刀(見2065 7偵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因此,除告訴人林奕懷 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沈暘展李○德或其他人有持刀強盜。 ㈥關於B車第二次攔下C車並強盜被害人林泰山所有之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一節:
 ⒈被告3人及證人所述分別整理如下: 
 ⑴被告邱柄譯前後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19日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我沒有下車,只有沈暘展下車等語(見20657偵 卷第19頁)。
 ②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沈暘展他們回到車上後,叫我迴轉去追C 車,在路口,沈暘展到C車拔行車紀錄器,後來上車我就開 走等語(見274聲羈卷第9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二次攔C車時我不知道沈暘展下車去做 什麼,如果有取走記憶卡,為什麼被害人林泰山不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⑵被告沈暘展前後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19日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我沒有下車,不知道有沒有拔走記憶卡等語( 見20657偵卷第39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下車,但我沒有拿記憶卡,我他說 有沒有裝行車紀錄器,把它刪除;邱柄譯坐在駕駛座開車, 我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392頁)。 ⑶被告翁維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他們不同車,我沒有參 與,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攔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⑷證人李○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拿完錢之後,後面還有 去拿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我沒印象是誰去拿的,不是我去拿 的,是邱柄譯沈暘展其中一人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 下車,但我忘記是誰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20657偵卷第33 至34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5、205至206、209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林泰山前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攔車後,我繼續將乘客載往高鐵站,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又被同一台黑色BMW(即B車)攔下, 該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交給他,我沒有回應他,他就擅自將我的記憶卡取走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7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搶完後,我往前開,快到大社路的 時候,黑色BMW的車子(即B車)又追過來,我主動開窗戶問 他要做什麼,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他從駕駛座的車窗直接 伸手往行車紀錄器那邊,很熟練地把記憶卡拿走,他就走了 ;當時還是在第一次、第二次之間,還是很緊密、很短的時 間裡面,還是緊張,沒有遇過這種事,當然害怕;我沒有阻



止,他只要不要傷害我就好,記憶卡是小事;我當然害怕他 傷害我;他沒有跟我有身體上任何接觸,也沒有碰觸到我車 子;第二次只有擋住前面,我可以倒車,但我想說事情已經 過了,他又過來做什麼,我就打開窗戶問他要做什麼;第一 次和第二次之間隔很快,應該不到一分鐘,依照車速頂多一 分多鐘;第二次沒有第一次那麼害怕,我才把窗戶打開;我 不確定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我有點模糊;第二次 沒有像第一次一樣車子斜插在前面,車子有點靠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8、371至374、377至380頁),經當庭撥放路 口監視錄影影像後,證稱:是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拿記憶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⑹證人林奕懷前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取走錢後約過1、2分鐘,黑色BMW(即B 車)又攔下C車,取走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語(見20657偵卷 第47至48頁)。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稱:第 二次攔車,只有李○德下車並要司機交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司機沒有理他,李○德就自己拔下記憶卡座車離開,我記 得李○德坐在黑色BMW(即B車)副駕駛座等語(見20657偵卷 第56至57頁)。
 ②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攔了二次車,攔完第一次車之後 ,突然就在路口被攔下來,他們其中一個人下車過來,司機 就把窗戶搖下來,他就直接伸手進來把記憶卡拔走,我忘記 是誰,他手上沒有拿武器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 區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 到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見20657偵 卷第104頁、少連偵卷第196頁),核與被害人林泰山、證人 林奕懷、李○德、被告沈暘展邱柄譯所述:B車在上開時地 停在C車駕駛座旁,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C車駕駛座旁等 語相符,且被告沈暘展也承認其坐在B車副駕駛座,當時有 下車至C車駕駛座旁等語如前。從而,B車有於上開時地,停 在C車駕駛座旁,被告沈暘展下車至C車駕駛座旁等情,應可 認定。
 ⒊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是刪除影像,並未取走記 憶卡等語,另被告邱柄譯也否認被害人林泰山的記憶卡有被 取走。然而,被告沈暘展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並未下車等語, 另被告邱柄譯於羈押訊問時先是供稱沈暘展有下車拔走行車 紀錄器,之後被告沈暘展邱柄譯於本院審理中各改稱如前 ,足見二人各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則其等所述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再者,被害人林泰山所述記憶卡被坐在B車副 駕駛座之沈暘展取走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也與證人林奕懷 、李○德所述相符,是以被害人林泰山所述應屬可信。況且 ,被害人林泰山證稱:行車紀錄器是放在副駕駛座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2頁),佐以上開路口監視影像顯示,被告 沈暘展下車後到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時間 非常短暫,顯難在不到半分鐘之短暫之時間內,從C車駕駛 座旁車窗探身進入車內,刪除放在副駕駛座前方之行車紀錄 器內影像,因此,被告沈暘展所稱只是刪除影像等語,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沈暘展邱柄譯所辯不足採信 ,則被告沈暘展有於上開時地,自C車駕駛座旁車窗旁,伸 手取走被害人林泰山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一節,應可 認定。
 ⒋被害人林泰山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對方沒有跟我有身體 上任何接觸,也沒有碰觸到我車子,B車只有擋住C車前面, 我可以倒車,但我想說事情已經過了,第二次沒有第一次那 麼害怕,我才打開車窗等語。但被害人林泰山也有證稱:第 一次、第二次之間,還是很緊密、很短的時間裡面,還是緊 張,沒有遇過這種事,當然害怕;我沒有阻止,他只要不要 傷害我就好,記憶卡是小事等語。縱然B車第二次攔住C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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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