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號
CHDM,113,訴,112,2024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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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0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及被告林 佑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魯夫」、「S」、田○勝(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 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憲民擔任車手頭、被告林佑保媒介同 案被告黃信誠擔任車手、同案被告鄭暐偉擔任監視手,承「 魯夫」等人之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即在網路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黃文豪於112 年8月初瀏覽後信以為真,與對方連繫,依指示於112年11月 15日、24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現金至指定 帳戶,又於112年12月8日、18日面交2筆共151萬元之現金予 詐騙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後告訴人黃文豪察覺有異,乃報 警並繼續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同案被告黃信誠、鄭暐偉即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經同案被告林憲民安排搭乘計程車 及高鐵,同案被告黃信誠依「魯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 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向告訴人黃文 豪收取142萬元現金,為事先獲報之員警當場逮捕,在同案 被告黃信誠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包1個(內有澤晟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高鐵發票等物)、工作證1張 ,復循線於同日時30分許,在附近之00鎮00街0號0前逮捕同 案被告鄭暐偉,在同案被告鄭暐偉身上扣得IPHONE手機2支 (其中1支為同案被告黃信誠所有)、伸縮警棍1支、辣椒水 2瓶,而循線查獲上情。同案被告黃信誠、鄭暐偉因遭查緝 致未領得酬勞,惟同案被告林憲民仍自「魯夫」獲得3000元 報酬。因認被告林佑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佑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佑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信誠林憲民間之對話 紀錄、同案被告黃信誠與被告林佑保間之對話截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佑保手機內之對話截圖,以及同案 被告黃信誠身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工作包1個、工作證 1張,同案被告鄭暐偉身上扣得之IPHONE手機2支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佑保雖坦承介紹同案被告黃信誠林憲民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陳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 沒有加入他們的詐欺、洗錢行為,從頭到尾只有轉傳車手工 作的資訊給黃信誠,再將黃信誠介紹給林憲民認識,我沒有 收到任何報酬,也沒有監控黃信誠工作,案發當日我也沒有 去叫黃信誠起床(本院卷二第98、101、132-135頁)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佑保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共犯即同案被告林憲 民、黃信誠、鄭暐偉分別供陳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卷第2-3、6頁,偵 二卷206頁):
  林佑保介紹車手黃信誠給我認識,我再把黃信誠介紹給上手 「李俊昊」擔任車手,林佑保只有介紹黃信誠給我。我有用 電話跟林佑保詳細說這個是詐騙集團内的工作,也有請他幫 我找車手,我要介紹給詐欺集團,我沒有給林佑保介紹費, 因為我自己拿一點點而巳。林佑保沒有再插手什麼事,只有



黃信誠出事後,上手叫我聯絡林佑保去通知黃信誠的媽媽。 ⒉同案被告黃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偵一卷第109、111-11 2、277-278頁):
  我認識林佑保從小學到現在。林佑保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 有說工作内容是違法的,但是報酬很高。他介紹林憲民給我 認識,後來我透過林憲民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魯夫」。 林憲民是詐欺集團裡面的人,是我的上手,林佑保也是我的 上手,負責吸收車手,以及持續確認我的行蹤。 ⒊同案被告鄭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偵一卷第284-285頁) :
  本案只有林憲民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林佑保在詐欺集團擔 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本案我會指認林佑保是因為警方有告 知我這個名字,問我說認不認識林佑保,我說認識。警方詢 問時有跟我說林佑保可能是我們的上手。
 ㈡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林佑保就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而依指示面交現金之犯罪過程,並不在場。參以公訴意 旨就本案犯罪經過,均未敘述被告林佑保有實際參與本案何 部分犯行,而與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間就詐欺 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就本院審理過程 中,亦僅得推知被告林佑保雖有介紹同案被告黃信誠予同案 被告林憲民認識,同案被告黃信誠進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但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係由同案被告黃信誠面交收取 贓款、同案被告鄭暐偉監看取款過程、同案被告林憲民負責 安排黃信誠、鄭暐偉搭車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未見被 告林佑保有參與何部分犯行。至同案被告黃信誠雖於偵查中 供稱:林佑保也是我的上手,負責吸收車手,以及持續確認 我的行蹤等語(偵一卷第277-278頁),然此部分供述與同 案被告林憲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林佑保幫我找車手,我 要介紹給詐欺集團,我沒有給林佑保介紹費,因為我自己拿 一點點而巳。林佑保沒有再插手什麼事,只有黃信誠出事後 ,上手叫我聯絡林佑保去通知黃信誠的媽媽等語(偵二卷第 206頁),就被告林佑保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行為,供述 不一致,是同案被告黃信誠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林佑保之證述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符合事實。 ㈢按刑法上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 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 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 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



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 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 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認其嗣後之客觀行為與他人先前之行 為者間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性 質上雖屬主觀之心理狀態,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衡酌其外在客觀行為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 或完成之關聯性,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綜合觀察 判斷。查同案被告黃信誠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即為警扣案, 衡情應不及刪除行動電話內之相關對話,然其行動電話內雖 有被告林佑保向其介紹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之對話紀錄(他卷 第171-179頁),卻無被告林佑保叫其起床或監控其從事車 手工作之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黃信誠上開所述有所不符, 則被告林佑保對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向告訴人 為詐欺、洗錢犯行,是否知情或參與謀議、監控,非無疑義 ;衡以卷附同案被告黃信誠與被告林佑保之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被告林佑保介紹同案被告黃信誠詐欺車手工作一事 ,而被告林佑保與同案被告黃信誠母親間簡訊對話截圖(警 卷第98頁反面),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信誠遭警方逮捕後 ,事後由同案被告林憲民轉知被告林佑保,請其通知同案被 告黃信誠母親一節,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林佑保有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或與上開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 誠、鄭暐偉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尚難單憑同案被告黃信誠 上開偵查中猶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不明之證述,即為不利被 告林佑保之認定。
 ㈣再者,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林佑保亦 供述其未就介紹同案被告黃信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獲得任 何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獲得報酬,難認其主觀 上有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參與本案犯罪之意圖。本案既未 能證明被告林佑保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尚無從以 被告林佑保介紹同案被告黃信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即推認被告林佑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就上開 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與其等間有共同行為決意、共同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佑保有起訴書 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與同案被告林憲民黃信誠、鄭 暐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起訴書記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佑保確有本案之被訴犯罪行為,自難以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相繩,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佑 保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院應對其為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林佑保是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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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