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8號
CHDM,113,聲自,1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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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健富
代 理 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何有騰
施權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健富以被告何有騰、施權航涉 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高 檢署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6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 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 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充 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已認定被告施權 航所經營之欣上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何有騰所經營之 青騰企業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 第27條之情事,是被告2人均有過失,且與聲請人受有傷害 之間,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依該法第43條第2款、45條第2 款之規定,均屬應處罰鍰問題,而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 有別,亦無從僅以行政機關認定被告2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情事,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構成過失傷害之 罪責。
 ㈡聲請人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本應熟稔堆高機之載重、操作方 式,而觀諸卷內案發當時監視影像,可知聲請人受傷原因係 操作堆高機載貨不當致貨物傾倒,聲請人竟貿然自行上前攙



扶貨物未果,而遭倒下貨物壓傷所致,係聲請人對自己操作 及突發危機之處置不當而致生危險,此與被告2人有無違反 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 歸咎係被告2人有何不作為之行為造成。且聲請人於貨物傾 倒時突發上前攙扶之舉動,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知並加以防 護,聲請人縱生有傷害之結果,仍不得令被告2人負過失傷 害之責任。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2人延遲近1小時才將聲請人送醫治療,如 被告2人能遵守職安規定,指定專人在場指揮監督,聲請人 縱有受傷,其嚴重程度不至於此等語,惟依卷內案發當時監 視影像,聲請人於當日13時29分4秒許遭倒下貨物壓傷,13 時32分許即經到場多位人員協助移除壓在其上之貨物,難認 被告2人因未能遵守職安規定而將聲請人延宕送醫,且聲請 人送醫前亦需經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故聲請人前揭指 述,應有誤會。
 ㈣聲請人又指稱就其倒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二 者認定不一,一下認定倒車速度太快,一下又被認為是倒車 流暢,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均係 以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影像紀錄之結果,認定聲請人「 倒車過程流暢但轉向速度過快」,二者認定並無二致,聲請 人以此作為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理由,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 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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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上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