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6號
CHDM,113,聲,99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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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譽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譽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譽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3年8月29日函(稿)1份、113年9月3日送達證書1份



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06/08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雲林地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113/01/16 雲林地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113/03/12 是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16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08/22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雲林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113/05/16 雲林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113/06/18 是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4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38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2次) 112/7/14 112/8/19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113/05/2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113/07/0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5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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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