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 ,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 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 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 情節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3次) 112年11月27日(2次) 112年11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8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16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