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71號
CHDM,113,聲,87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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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良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4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良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指揮執行,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2 年9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 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 年5月5日止)。受刑人並於112年10月3日參加勤前說明會, 簽立橋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 社區處遇勤前教育心得回饋單、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 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同意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 項具結書、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湖內區清潔隊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具結書等情,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97號卷查核屬 實。
 ㈢惟其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2月僅各執行72、68小時之社會 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 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月5日以橋檢春孝112刑護勞助97字第11 39000125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受刑人於113年1月僅執行40 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 ,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橋檢春孝112刑護勞助97字 第1139005790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受刑人於113年2月仍未 達時數,係因受刑人請假才未告誡。本案履行期間為112年1 1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至履行 末日,僅履行時數477小時,尚餘69小時。嗣受刑人於113年 4月30日提出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之聲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自112年 11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本有充裕時間足以履行完畢, 惟受刑人自始進度即嚴重落後,於113年2月止,均未達時數 ,經觀護佐理員提醒仍未改善,則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 完畢,顯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事由,故於113年4月30日批示不 准予延長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9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官即已 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動機構 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宣告刑 ,受刑人並於112年10月3日簽立橋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 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 具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切結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 諸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內載明「本人知 悉於履行期間內有履行社會勞動之義務,若無法如期完成, 亦自願易科罰金、執行勞役或入監服刑,絕無異議」等語, 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 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



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 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 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即未達該月最低 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亦無請假情形,於112年12 月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亦無請假情形,於 113年1月執行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亦無請假情 形,期間橋頭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復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 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受刑 人,惟受刑人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從而,受刑 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執行易服 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 人能遵循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 因而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其兒子車禍死亡處理喪事,因家裡只剩受 刑人本人,無人幫助善後及後續協調之問題,導致無法順利 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等語。然受刑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以每日8小時,每月以最低標準之96小時計算,每月僅需 執行12日易服社會勞動,仍有相當之時間處理其兒子相關喪 葬事宜,況受刑人之兒子係於113年2月5日死亡,執行檢察 官亦同意給予受刑人喪假(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20日止 ,期間適逢春節年假共計15日),惟受刑人卻未請假導致112 年11月、12月、113年1月執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標準,顯 見其履行之態度並不積極,則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 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決定有 何可議之處。至受刑人所述上情,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 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 人前述多次違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之情形,致 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守履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 意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要難 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准予結案,並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 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 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 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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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