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0號
CHDM,113,聲,72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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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16日彰檢曉執己11
3執聲他665字第11390243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 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 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 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文忠(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重新拆分其「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所指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6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下稱B 裁定)內所示之罪刑,就B裁定附表編號1與A裁定各罪所處 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16日 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665字第1139024334號函否准受刑人前 開聲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6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 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固堪認定。惟觀諸受刑人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之全部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臺 中高分院(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 決日期為108年2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 ,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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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