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77號
CHDM,113,聲,107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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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季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再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 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 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 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 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3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4月25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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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