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8號
CHDM,113,聲,106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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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阮厚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之 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 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 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 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 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 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 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 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刑事準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 為「被告阮厚爵」、「選任辯護人陳才加律師」,然狀末記 載「具狀人阮厚爵」、「選任辯護人陳才加律師」處,僅蓋 有「陳才加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阮厚爵簽名、蓋章或按 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 辯護人陳才加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 押票予聲請人、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準抗告 ,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尚未 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其所為裁量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不符,尤其關於金錢流 向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惟查 ,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證述情節差異 甚鉅,又被告為彰化縣和美鎮長,具有一定權限,衡諸常 情,對於同案被告、證人當具有一定影響力,或可造成其等 之不當心理壓力,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 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 ,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證人於起訴後 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本案相關證人眾多,彼此間 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 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 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 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再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8萬2千元,可 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有 因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而致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述 ,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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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