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臺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臺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