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芸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竹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 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編號1至3 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4為竊盜案件)、間隔的時間(犯罪 期日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8月25日間)、侵害之法益,並 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