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狀首雖記載「民事起訴狀」,然細繹其內容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意)。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 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妨害自由案件,業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 ,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9月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