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80號
CHDM,113,簡,188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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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世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莊世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暐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選物販賣機而僅投幣數枚後,見 有商品落在靠近洞口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 手伸入洞口,拿取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王重凱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內之商品「酷洛米娃娃」(價值新臺幣800元)1個,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為王重凱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贓 物(已發還)。
二、案經王重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世暐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重 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拍攝 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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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