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忠裕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