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35號
CHDM,113,簡,183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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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拾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記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餘均認 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江明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許 起迄至同年月20日22時30分止,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先 後竊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管領之彰化縣鹿港鎮平等路與永安 二路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彰化縣鹿港鎮港后路段之水溝 蓋計15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供己日常生活費 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明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工程隊職員謝亦開之證述,(三)證人 黃美珠於警詢之證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 水溝位置圖3紙、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 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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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