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24號
CHDM,113,簡,182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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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原名:薛清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黃鉑荏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介紹李 宗諺與杜嘉瑋認識以提供金融帳戶,李宗諺將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杜嘉瑋,之後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 領工具交給林毅桓,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 再遭到轉匯一空。
二、本案起訴範圍與法條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介紹李宗諺杜嘉瑋,由李宗諺提供附表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具給杜嘉瑋,進而淪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8,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嗣公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本案涉嫌 法條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 意見,據此,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 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 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 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 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 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 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犯行減刑之要件,經歷次修正如下:條文 內容 §16II(107年)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16II(112年)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23III(113年)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⒉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表示其介紹收購帳戶的杜嘉瑋李宗諺認識 等節,已經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被 告無法就「是否認罪」為答辯,且本案涉及不確定故意的認 定,此為法律概念,難以期待被告能夠清楚理解該概念的意 義與具體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應從寬 解釋被告亦於警詢承認本案犯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據此 ,上開減刑條款已有修正,但不論適用新舊法,都應依法減 輕其刑,自應直接適用新法,本案並無「割裂適用」的問題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媒介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媒介李宗諺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杜嘉瑋,進而轉交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但被告並非擔 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 的上限。
 ⒉被告僅表示其出監後才能工作、賠償被害人,難認其犯罪後 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的學歷 是國中肄業,離婚,有1個小孩10歲跟孩子母親同住,現在 執行的車手案件,當時是因為欠錢,老闆叫我去做車手,但 本案是因為我要幫朋友找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媒介李宗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吳榕晏李宗諺、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嘪雅虹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下列帳戶之開戶明細、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1 李宗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杜嘉瑋收受後,再由杜嘉瑋轉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孔繁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2 李宗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杜嘉瑋,再由杜嘉瑋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嘪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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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