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丁香花生壹盤、炒時蔬壹盤、奧利多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 竊盜之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率 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陳碧雀達 成和解,賠償店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丁香花生1盤、炒時
蔬1盤、奧利多水1瓶,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 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3號
被 告 洪麗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載日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 ○鄉○○街000號「○○○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內後,於附表所 載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之食物(已食用殆盡,均未扣案 )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陳碧雀查悉店內商品短少而調 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碧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照片(含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結帳
明細、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 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所示) 竊取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自113年5月27日12時44分許起至同(27)日47分許止 丁香花生1盤 60元 2 自113年6月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8)日43分許止 炒時蔬1盤 60元 3 自113年6月19日8時45分許起至同(19)日47分許止 奧利多水1瓶 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