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 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