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某時,向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曾建春佯稱:其以新 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向車主購得報廢之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委由曾建春拖吊,待其於翌日即112年11月2 日向車主取得車籍資料,其再請曾建春移車云云,並支付拖 車費1,500元與曾建春,致曾建春信以為真,遂於112年11月 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搭載王子 信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方空地,將PN- 9766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彰化縣○○鄉○○巷00號之1拖車行得 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信於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建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拖車之車行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三、核被告王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拖車業者曾建春下手竊盜本案車輛,為間接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和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難認良善;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大里貨運公司擔任搬運工,離婚,前妻有收養一個小孩 ,由被告與前妻共同扶養,另須扶養爸爸和奶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自用小客車現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