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利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利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4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
被 告 宋利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利紅與楊子禕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發樂樂」之上游組頭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至 112月12月間止,由宋利紅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00號之 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臺 灣今彩539,經由宋利紅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識賢粉絲會報 名處」下注簽賭,而非法經營賭博簽賭站。前開賭博方式為 :不特定賭客得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依群組所定賠率,若賭 客簽注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由楊 子禕給付賭金予賭客;若未簽中所開獎號碼,則賭金悉歸楊子 禕所有,而宋利紅可從中抽取每注1元之價差。嗣於113年5月8 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宋利紅住處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利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 證物一覽表、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相片。
(三)扣案之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及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按利用臺灣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 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 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 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 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前述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