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4號
CHDM,113,簡,177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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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湘愔於民國110年7月4日取得「至尊麻將城」之代理(即得 招募賭客至賭博遊戲房間賭玩)後,與黃玉菁(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 為止,在不詳地點,由黃湘愔指示黃玉菁以網路招攬賭客, 黃玉菁乃另尋得與伊有犯意聯絡之陳○蓉(00年0月出生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0年度少護字第772號裁定應予訓誡)【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湘 愔知悉陳○蓉為少年】,透過陳○蓉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帳號「Xiu_○○○」,公開張貼「至尊麻將 城」手機應用程式內之網路賭博遊戲-妞妞(該遊戲之玩法係 以撲克牌進行,由賭客1人任莊家,其餘賭客擔任閒家,賭 客須將手牌上之3張撲克牌點數加總湊足10之倍數後,以所 餘之點數和加總進行比大小,以點數大者勝)之簽賭資訊, 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上開賭博遊戲,有意願之賭客瀏覽後 私訊陳○蓉,並將申辦取得之會員帳號告知陳○蓉陳○蓉再 以臉書Messenger轉知黃玉菁,再由黃玉菁轉知黃湘愔,另 由賭客將下注之賭金匯入黃玉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黃玉菁復將賭金轉交予黃湘愔,由黃湘愔將賭金 轉換為賭博網站之點數,儲值於賭客之遊戲帳戶內,並由黃 湘愔於至尊娛樂城內開設上開賭博遊戲房間供賭客賭博,輸 贏均由黃湘愔承擔,若賭客因賭局獲益,則由黃湘愔將彩金 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黃湘愔並承諾給予黃玉菁依其所招 攬賭客下注金額5%之佣金(黃玉菁再分配佣金給陳○蓉),



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牟 利。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另案之證述,以及本案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黃玉菁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  ㈢證人陳○蓉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  ㈣證人黃玉菁與證人陳○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㈤證人黃玉菁與證人陳○蓉間之臉書語音對話譯文  ㈥證人陳○蓉之IG畫面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  ㈥證人黃玉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
  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772號裁定。  ㈨簽賭網站擷圖翻拍照片4張。
  ㈩證人黃玉菁與被告黃湘愔間之LINE對話截圖3張。  房間號166900之賭博遊戲翻拍畫面1張。   被告黃湘愔承認有找黃玉菁招攬賭客,招攬賭客會有回饋金 ;黃玉菁會轉交賭客的錢,由其購買遊戲點數進行儲值等 情。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辯稱:黃玉菁所稱的佣金,是如果找到下線,上面會給 我們點數當回饋金。賭客賭贏是贏得點數,但點數不會變 成錢,我認為這應該是遊戲,不是賭博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黃玉菁招攬賭客參與本案賭博遊戲 ,黃玉菁再指示陳○蓉以上開方式招攬賭客加入本案網路賭 博遊戲,其等並藉此方式獲取佣金;另黃玉菁提供伊所申 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黃玉菁再將現金交付 被告已購買點數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玉菁為其下線;招攬賭客會有回饋金 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依被告與黃玉菁之LINE對話記錄 ,可見被告主動向黃玉菁傳送「至尊麻將城」手機應用程 式之下載連結,並稱:「我拿到代理了」、「一樣要俱樂 部」、「輸贏一樣對我」、「找朋友進來玩」、「麻將叫 朋友不要玩」、「我5%給你」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9、61 、65頁),足認被告主動要求黃玉菁下載「至尊麻將城」手 機應用程式、招攬賭客及轉知賭客進行特定賭博遊戲,並 告知賭客輸贏之風險由被告承擔,而被告會給予證人黃玉 菁下注金額之5%作為招攬賭客之對價的事實。  ⒊另證人陳○蓉於警詢時證稱:黃玉菁要我協助刊登本案賭博 遊戲訊息,他說介紹一個人可以抽成20元;如果有玩家要 賭博,就會將款項匯入黃玉菁的戶頭內,如果賭客要下注



的話,最小金額是1,000元,如果賭客有贏錢,黃玉菁跟我 說賭金要匯入賭客指定的戶頭內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0-11 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賭客會先把賭金用轉帳或匯款 的方式,存入黃玉菁的戶頭內,然後有獲勝的話,再匯回 等值的金額到賭客的戶頭內等語(見另案院卷第31頁)。又 細核證人陳○蓉與賭客之通訊軟體對話,賭客向陳○蓉詢問 「退金怎麼算?怎麼退啊?第一次碰」、「退金是當面拿 ?」時,陳○蓉回以:「你先給我ID」、「退金一樣找我」 、「你進去之後截圖封面給我看」、「用匯的」等語(見另 案警卷第34-35頁)。自上開證述和對話內容以觀,足認於 被告指示黃玉菁尋找賭客後,黃玉菁又將尋找賭客之工作 ,委由陳○蓉進行,且本案確實有將遊戲點數換成現金之「 退金」機制,而賭客之「退金」流程係被告透過黃玉菁帳 戶匯款予賭客之事實。 
  ⒋再依上述可確認之事實,確認被告會因為其開設的賭博房間 有賭客參與賭博而獲得報酬,被告再就黃玉菁招攬賭客之 分工分享一定之報酬給黃玉菁黃玉菁再就其分得之報酬 分享給陳○蓉之情,是被告意圖營利之事實,亦可確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於 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並據以賺取酬庸而營利,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黃玉菁陳○蓉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7月4日起至110年 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即足。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實係 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 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為歌仔戲從業人員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內證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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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