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江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江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江標與黃錦成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2 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因細故發生糾紛,梁江標預見朝人群丟擲石頭、磚塊等物品 ,可能傷及他人,竟基於縱使黃錦成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朝當時站在水泥牆旁之黃錦成及其子黃龍 騰丟擲石頭及磚塊,其中1塊磚頭擲到牆面後反彈砸到黃錦 成左側大腳趾,致黃錦成受有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二、被告梁江標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偵訊未到),辯稱: 「我當時只有把花圃上的石頭往下撥,沒有將石頭、磚塊丟 向黃錦成,當下黃錦成也沒說他被磚頭砸到腳」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錦成於偵查中指訴 甚明,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黃龍騰、田金足於警詢、偵訊 證述相符,告訴人於案後不久,即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如上傷勢等情,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9頁),另有案發現場照 片存卷足稽(偵卷第33-37頁),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實 ,不足為憑,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梁江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年逾70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處事,在爭執中不顧他人人身安全,朝人丟 擲石頭、磚塊,暴力相向,實值非難;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 害所幸不算嚴重,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矢口否 認犯行,偵訊無故不到,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素 行尚可,及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