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幸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室內冷氣機拾壹臺及室外冷氣機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順良所管領、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均以徒手將邱順良所有放置 在上址倉庫外之室內冷氣機或室外冷氣機搬上其所騎乘機車 後載運離開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室內冷 氣機或室外冷氣機【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再將上開竊得之室內冷氣機或室外冷氣機載至不詳回收 業者變賣,共計得款約2000元。
㈡、案經邱順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顏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4至1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順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0、23 至25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胡坤成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㈣、113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共25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見偵 卷第35至49、53至5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顏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連於同一日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竊盜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犯罪地點相 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 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9、2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以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 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 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旋又再 犯下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可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已有竊 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俱 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雖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一共 得款2000元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 頁),然因變價所得並未超過上開竊得財物之原有價值,被 告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為來 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犯罪 所得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時 間 車牌號碼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論罪科刑 1 113年2月8日5時13分許 000-000號 室內冷氣機2台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8日5時55分許 000-000號 室外冷氣機1台 2 113年2月9日5時17分許 000-000號 室外冷氣機1台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9日5時50分許 000-000號 室外冷氣機1台 113年2月9日6時24分許 000-000號 室內冷氣機3台 3 113年2月20日5時37分許 000-000號 室內冷氣機2台 顏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0日6時8分許 000-000號 室內冷氣機2台 113年2月20日6時26分許 000-000號 室內冷氣機2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