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38號
CHDM,113,簡,173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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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處)。二、被告吳沛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 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謝佳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高粱酒共8瓶,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2,4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
  被   告 吳沛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 昌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粱酒4瓶,得手後置於其 衣服內袋,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4月24 日11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仁昌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粱酒4瓶,得手後置於其衣服內 袋,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被告將竊得之高粱酒 8瓶予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已花用殆盡。嗣 經該店店經理謝佳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佳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行為,犯意互殊,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件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400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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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