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8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2之「黃楷橙祈」應更正為「黃楷橙」、編號3「被告黃」 應更正為「證人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詐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新臺幣10萬元 ,業已返還給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證人黃淑美,有證人黃 淑美民國112年8月30至31日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39至43、5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