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31號
CHDM,113,簡,173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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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全



陸宜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7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3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宜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二人已著手搬運財物,然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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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