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緝字
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5 樓之3,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 摻在香菸裡點燃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 ,採集蕭嘉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嘉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000000 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18號鑑驗書(本院易字卷第3 7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溶洗方式檢驗,未檢出海洛因,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 1組。
三、被告蕭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 為,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