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 竟與上揭參與變造該特種文書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上揭參與偽造該特種 文書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下稱本件接種紀錄卡)係由另案被告詹翊汎持真實疫苗紀 錄卡掃為電子圖檔後,復以繪圖軟體刪除真正接種者之個 人資料,再由黃鈺汝、余佩珊、賴復容及林敬諺分工依序 製作完成等情,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註二所示,因 其等均無製作權,且製作結果將表彰被告業已完成疫苗接 種之紀錄,已變更原疫苗紀錄卡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 依上開說明即該當於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行係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 有未洽,惟「變造」與「偽造」僅屬同法條之不同犯罪型 態,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 予敘明。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復容、周鈺軒、詹翊汎、黃鈺汝、余佩 珊、林敬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便利自己出境而為 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國民接種疫苗狀況管
理之正確性,甚至影響當時各國之邊境防疫措施,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沒收部分:
經偽造之本件接種紀錄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究其性質乃供本次犯罪之單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毓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間,受賴復容、周鈺軒等 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共犯所涉偽造文書 等犯行,另案偵查及經法院判決情形,詳如附註一)以提供 高薪電腦工作之詐欺話術招募,同意出境前往柬埔寨波哥山
園區工作,而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林敬諺於111年8月4日21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陳廷毓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安排陳廷毓登機出國,陳廷毓於搭車 時向林敬諺表示未攜帶其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林敬諺 遂將其與同詐欺集團成員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賴復容 、周鈺軒,以如附註二所示之方式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 紀錄卡紙本1張,交由陳廷毓行使。陳廷毓明知林敬諺交付 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內容不實(其上所記載之施打疫 苗次數、品名、接種日期均與其實際所施打情形不同),竟 與上揭參與變造該特種文書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隨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為通關之需 ,而持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 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君、陳○為、李○恩、新北仁 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以及衛福部管理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嗣因航空公司查驗人員檢 視後,察覺不妥,要求陳廷毓另以手機APP登入查看其正確 接種紀錄後使放行,陳廷毓遂隨手將偽造之紀錄卡丟棄(未 扣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賴復容、周鈺軒、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 林敬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敬諺手機 內所儲存之記載陳廷毓年籍資料之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 錄卡照片擷圖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2號判 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及111年度原 訴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賴復容、周鈺軒、詹翊汎、黃鈺汝、余 佩珊、林敬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註一:
1.詹翊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原矚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審理中。
2.黃鈺汝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 通緝中。
3.余佩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18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賴復容、林敬諺、周鈺軒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
附註二:
經手偽造陳廷毓行使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行為人及分工方式:
①詹翊汎前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新 店區住所,將來源不明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醫 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江○君」、「醫師陳○為」、「李○ 恩」之印文各1枚,「接種單位章戳」欄則蓋有 「新北仁康醫 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 之印文各1枚 ),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 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 予黃鈺汝。
②黃鈺汝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再於該紙本填寫陳廷毓之姓名年 籍,並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 圖檔,再使用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賴復容。 ③嗣由賴復容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林敬諺,由林敬諺在 某超商,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後,交由陳廷毓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