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89號
CHDM,113,簡,168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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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彥辰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係為取回個人物品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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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