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70號
CHDM,113,簡,167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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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林宥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2日15時29分」。(二)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價格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宥琳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二)檢察官雖認被告許俊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11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以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許俊祥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思悔悟,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被告許俊祥固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許俊祥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 尚難認被告許俊祥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許俊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俊祥正值中壯年,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任意竊取被害 人黃萬興所有之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 被告許俊祥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失竊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3頁);暨被告許俊祥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林宥琳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 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林宥琳表示求處拘役30日(得易科 罰金)、緩刑2年,並繳交國庫15,000元,經被告林宥琳 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偵字卷第143-144頁),且本 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林宥琳部分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許俊祥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上



述,是其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即犯罪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二)又依被告許俊祥竊得之電纜線1批,經變賣予被告林宥琳 而取得約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許俊祥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11頁),此部分雖與被告林宥琳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稱金額為6,800元乙情相異(見偵字卷第15、143 頁),惟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許俊祥變 賣所得之真正金額,僅能為有利於被告許俊祥之認定,即 以其所坦承之前揭金額認定實際變賣所得。是被告許俊祥 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 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已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林宥琳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同時向本院具體求處上開科刑內容之 宣告,因此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 為判決,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林宥琳均不得就此部 分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不包含對被告林宥琳宣告罪刑部分),得自 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不包含對被告林宥琳宣告罪刑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對被告林宥琳宣告罪刑部分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許俊祥 
        林宥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祥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許俊祥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 在址設黃萬興所有彰化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舍內,以 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黃萬興所有放置於農舍內之電纜線1 批(重170公斤,已發還黃萬興領回,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林宥琳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海億資源回收場」之負 責人,其曾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遭偵 辦經驗(詳卷附本署111年8月9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其明知收受資源回收物,依規定須登記在彰化縣警察局製資 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供警按時查核,且明知許俊祥上開竊 得170公斤電纜線1批(重170公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上開資回收場,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68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 ,且故意不依規定登記在彰化縣警察局製資源回收業買賣登 記簿,致警不能按時查核,反私下予以登載,規避警對贓物 之查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祥林宥琳之自白,(二)被害人  黃萬興之指訴,(三)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影像翻拍相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五 )查扣電纜線相片,(七)被告林宥琳所有彰化縣警察局製 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被告林宥琳本署111年8月9日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許俊祥林宥琳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



許俊祥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本案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宥琳所為故買贓物罪嫌, 請依與被告林宥琳聲請簡易判決認罪協商結果,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繳交1萬5000元。又若被告林宥 琳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林宥琳後態度十 分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按依最高法院判決及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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