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96號
CHDM,113,簡,159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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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1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已經 超過4年,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 小利,利用被害人輕忽防備之際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 屬可議,而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手段並無特殊性,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 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害人均已合法取回遭竊取之財物,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並非中 低收入戶。
 ⒌本案犯情相近,並無區別量刑之必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被告 將竊得之不銹鋼鍋、電子磅秤變賣後,所變得之新臺幣130 元,並未扣案、發還給順成資源回收場之張仁甫,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 予以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71等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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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