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2420、2701、852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94、195、196、197、1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
年度易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00元」應更正為「500元」;犯 罪事實欄三提及「王OO」部分,均應更正為「李姓少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3至4行「,趁未滿18歲之張○瑞知慮淺 薄之情形」等文字,予以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1補充「總計4萬2568元」;起訴書附表3編號35「 110年7月8日7時2分」應更正為「110年7月8日7時2分(2筆 )」、「599元」應更正為「599元、599元」;起訴書附表3 「總計23,546元」應更正為「總計2萬4145元」;起訴書附 表5編號8及編號11「110年6月28日」均應更正為「110年6月 29日」。
二、證據:
㈠被告蔡旗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院卷二第55 至71、181至182頁)。
㈡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六(其中如起訴書附表3之編號1 至4部分)、八所示詐騙告訴人支付遠傳幣及遊戲點數之消 費金額部分,被告因而免除費用支出,此屬詐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其中如起訴書附表 3之編號5至38部分)、九、十所示詐騙告訴人之消費,固分 別有消費紀錄、電信費用帳單可憑,但無從確認被告進行如 上開消費,究係購買具體之財物或其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 僅能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李 姓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院卷二第58頁; 偵字第2420號卷第43頁)。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李姓少年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故意對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示之犯行,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張O瑞雖亦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張O 瑞為少年(見院卷二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此節,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四、五、六、八、九、十(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5 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57至58、181至18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為,係涉 犯同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院卷二第59至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由本院應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5、7、10、11所示之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各犯行間,係於不同之時間、 對不同之詐欺或誹謗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 ,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及 名譽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李 姓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故意對其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 判決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張O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桃園機場從事高空作業清洗飛機玻璃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案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 犯罪名除誹謗罪外均具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7、9至1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編號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除本判決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癸○○於警詢 稱被告已返還1萬元等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該 次犯行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外,其餘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是被告就前述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各 應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倘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就前揭犯罪所 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賠償予附表所示任一告訴人時(例如被 告依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張O瑞),檢察官 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芳苑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芳苑警卷第5至9頁)。 ③交易詳細資訊(見芳苑警卷第11頁)。 ④LINE PAY交易資料(見芳苑警卷第40頁)。 640元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芳苑警卷第4頁及其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芳苑警卷第19至21、27至28頁)。 ③臉書資料、對話紀錄、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芳苑警卷第22至26頁)。 ④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銀行資料(見芳苑警卷第26頁及其反面)。 ⑤LINE PAY交易資料(見芳苑警卷第40頁)。 1800元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01號卷第11至17、127至128頁)。 ②告訴人丙○○存摺影本、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101號卷第19至23、31至35頁)。 ③臉書資料(見偵字第1101號卷第37至4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01號卷第55至57頁)。 價值4萬2568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20號卷第9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20號卷第13至14頁)。 ③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見偵字第2420號卷第15至18頁)。 ④對話紀錄、IG資料、被告提供證件及存摺照片(見偵字第2420號卷第43至49、51、53頁)。 ⑤臉書截圖、簡訊(見偵字第2420號卷第50至51頁)。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蔡旗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01號卷第11至14頁)。 ②小額付款明細(見偵字第2701號卷第15頁)。 ③簡訊、對話紀錄、臉書資料(見偵字第2701號卷第17至27頁)。 1萬4933元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卷第2至4頁)。 ②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卷第10至1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幣交易明細、IP位置、遠傳會員基本資料(見嘉市警卷第32至152、155、157、179至398頁)。 ④蒐證照片內有:臉書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呂○○、胡○○提供對話紀錄及LINE資料(見嘉市警卷第399至4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卷第435至438頁)。 價值1000元之遠傳幣利益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遠傳幣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9至15頁、偵緝字第194號卷第100頁)。 ②證人馮健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278頁)。 ③證人林羿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94號卷第115至11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17至21頁)。 ⑤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7至8頁)。 ⑥Faccbook申請人基本資料暨登入IP、臉書登入IP一覽表(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29至33頁)。 ⑦小額付費交易明細、APPLE消費訂單紀錄、 訂單使用人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35至38、111至11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123至124、209頁)。 ⑨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125至163頁)。 ⑩遭扣款紀錄、帳戶資訊(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165至183頁)。 ①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4:價值42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②起訴書附表3編號5至38:1萬9945元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10至11頁)。 ②臉書資料及留言截圖(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12至2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24至25頁)。 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企業社)(見偵緝字第195號卷第67頁)。 蔡旗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349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 ②遊戲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見偵字第13349號卷第8、1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3349號卷第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3349號卷第17、28、29頁)。 ⑤臉書截圖照片、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349號卷第18至27頁反面)。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3至4頁)。 ②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警卷第6至20、45頁反面)。 ③消費紀錄截圖、遠傳帳單、遠傳電信回覆之消費紀錄(見新北警卷第21至44、46至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警卷第56至58頁)。 4萬2893元,惟告訴人癸○○稱被告已返還1萬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685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2893元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57號卷第9至15、76至78頁)。 ②證人即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57號卷第17至26、7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3157號卷第27至29頁)。 ④遠傳110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見偵字第13157號卷第31至36頁)。 4萬7871元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蔡旗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明知其並無超商點數可販售予他人,亦無履約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 111年7月31日17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與戊○○聯絡,佯稱要販賣 全家購物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7分、 19時39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40元、600元至蔡旗麟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旗麟又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 時46分許,以上開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辛○○聯絡 ,佯稱要販賣全家購物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48分轉帳1,8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因蔡旗麟交 付戊○○之電子條碼無法使用,辛○○亦未收到購物金,渠等始 知受騙。
二、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與丙○○聯絡 ,並向其佯稱:協助代收驗證碼,將取得報酬,並代為繳清 刷卡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告知蔡 旗麟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並傳送其手機收 到之認證碼予蔡旗麟,蔡旗麟即進行如附表1所示之小額付 費。嗣因丙○○收到上開門號帳單後,無法聯絡蔡旗麟,始知 受騙。
三、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9月21日上午9時46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 」與王OO聯絡,並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My card點數等語 ,致王OO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將其申請之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旗麟,蔡旗 麟即使用該門號購買價值5000元My card點數儲值至遊戲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因蔡旗 麟未依約給付款項,王OO始知受騙。
四、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與張○瑞(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趁未滿18歲之張○ 瑞知慮淺薄之情形,以話術向張○瑞佯稱提供手機門號供伊
使用,幫伊接收驗證碼並回傳,伊即可免費提供手機遊戲「 決勝時刻」之虛擬貝殼幣等語,致張○瑞陷於錯誤,因而將 提供其母吳O雯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蔡旗麟,並將其收到驗證碼告知蔡旗麟,蔡旗麟即進 行如附表2所示之小額付費共14,933元。嗣因張○瑞之母吳O 雯收到上開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
五、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 與壬○○聯絡,向其佯稱用1000元購買1573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遠傳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 依約定於同日22時許,將遠傳幣傳送至蔡旗麟指定之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蔡旗麟未依約給付款項,壬○○始 知受騙。
六、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7月7日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與甲○○(下同 ,原名為王莉倩)聯絡,向其佯稱其在做網路代購,若提供 手機門號供簡訊接單,並回傳簡訊認證碼,得獲有報酬,且 不須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遠傳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蔡旗麟,蔡旗麟即以 該門號登入「遠傳心生活」及「小豬出任務」APP並註冊帳 號使用,再分別向甲○○要求其告知收到之驗證碼,蔡旗麟即 在APPLE商店使用馮健圍及林羿萍之APPLE ID帳號(馮健圍 及林羿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消費如附表 3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另進行如附表3所示編號5至38之 小額付費。嗣因甲○○收到上開門號帳單後,無法聯絡蔡旗麟 ,始知受騙。
七、蔡旗麟與乙○○之家人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網站,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在不特定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企業社即乙○○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 言稱「我看工程也是豆腐渣」、「詐騙公司欠錢不還」等語 ,足以貶損○○○○○○企業社之名譽。嗣因乙○○發現上開留言內 容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八、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3月5日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與己○○聯繫, 向其佯稱:幫忙儲值價值3千元之星城遊戲幣,伊會給付2,2 5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蔡旗麟指示下載星城Online 「moLo」手機遊戲軟體,並登入moLo帳戶後,再以其使用之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消費3千元之星城遊戲
幣。嗣因蔡旗麟未依約給付消費項目之費用,且拒不聯絡, 己○○始知受騙。
九、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3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與癸○○聯絡 ,向其佯稱:提供手機門號供伊使用,幫伊接收驗證碼並回 傳,後續不會有帳單費用,且可賺取報酬等語,致癸○○陷於 錯誤,將其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母楊雅婷 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蔡旗麟, 並將其代收之驗證碼告知蔡旗麟,蔡旗麟即進行如附表4所 示之小額付費共42,893元。嗣因癸○○接收上開門號帳單後, 始知受騙。
十、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0年6月28日某時,利用丁○○持有施○○所有APPLE WATCH(有 搭配專用門號0000000000)之機會,向丁○○佯稱要幫其申請 疫情補助,需要進行門號驗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在蔡 麒麟有需求時,以上開APPLE WATCH接收驗證碼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給蔡旗麟,蔡旗麟即於110年6月28日上午7時5 4分許至同年7月3日12時55分許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 上開門號,接續進行附表5所示之小額付費共47,871元。嗣 因施○○接收上開門號帳單後,告知丁○○,其始知受騙。十一、案經戊○○、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丙○○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王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張○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壬○○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企業社即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戊○○、辛○○,伊有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告訴人戊○○、辛○○匯入該帳戶的錢拿去買點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戊○○之告訴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辛○○之告訴事實)、被告申辦一卡通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丙○○,伊是跟其購買GASH點數,伊有用LINE PAY給付其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臉書帳戶擷圖照片、臉書帳戶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向告訴人王OO購買My card點數,其有將My card點數給伊,伊有想給付3千元,但對方不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遠傳電信帳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頁面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112偵2701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請告訴人張○瑞傳送手機驗證碼給伊,用以購買貝殼幣,伊有給其貝殼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 3 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是劉玉隆(音譯)使用伊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壬○○對話,與伊無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幣交易紀錄、被告臉書帳戶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跟告訴人甲○○說提供手機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購買GASH點數,可以換現金,但伊沒有給其錢等語。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健圍及林羿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臉書帳戶申登人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蘋果消費訂單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企業社即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及留言擷圖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要用2700元向告訴人己○○購買星城遊戲幣,但伊當時在忙,有跟其說要晚點匯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遊戲帳號申登人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頁面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要用6,000元向告訴人癸○○購買GASH及MY CARD點數,伊有先給其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門號帳單及消費紀錄、臉書頁面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門號消費紀錄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十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十所載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帳單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十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五、六、八、九、十,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同 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七,係犯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 、六、九、十部分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另涉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七所 載時間、地點,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蔡旗麟」在告訴人○○○○ ○○企業社即乙○○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稱「弟弟販毒」 、「欠錢不還搞封鎖」、「弟弟販毒欠錢不還還惡意封鎖」 等語,足以貶損○○○○○○企業社之名譽,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之犯行,另涉有刑法 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指示告訴人戊○○、辛○○將款項匯 入其申請之一卡通帳戶內,被告並未有移轉、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亦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觀諸告訴人指稱之留言內容,並非針對 告訴人○○○○○○企業社即乙○○,其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尚不 因被告上開留言有所貶抑,與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七之行為間具有接 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並未為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變更刪 除電腦電磁紀錄等行為,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十之行為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1(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
編號 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台幣) 1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丙○○) 111年8月30日 377元 2 377元 3 1,577元 4 1,577元 5 8,866元 6 9,798元 7 9,998元 8 9,998元
附表2(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1時33分1秒 386元 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1時34分26秒 339元 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1時39分15秒 389元 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1時46分42秒 389元 5 智冠科技小額商品 111年11月22日21時48分57秒 5,000元 6 智冠科技小額商品 111年11月22日21時52分58秒 5,000元 7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0分20秒 339元 8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2分52秒 389元 9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8分42秒 339元 10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11分38秒 389元 1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13分19秒 389元 1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30秒 339元 1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18分37秒 389元 1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19分53秒 389元 1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20分53秒 389元 1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11月22日22時22分47秒 79元 總計 14,933元
附表3(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1年度偵字第2174號):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林羿萍之Apple ID帳號:io00000000oud.com) 110年7月6日21時45分8秒 1,050元 2 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馮健圍之Apple ID帳號:aZ00000000000000oud.com) 110年7月6日21時52分35秒 1,050元 3 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林羿萍之Apple ID帳號:io00000000oud.com) 110年7月6日23時52分47秒 1,050元 4 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林羿萍之Apple ID帳號:io00000000oud.com) 110年7月7日0時42分24秒 1,050元 5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17時44分 599元 6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17時45分 599元 7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17時47分 599元 8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17時47分 599元 9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17時48分 599元 10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0時24分 599元 11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0時26分 599元 12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0時27分 599元 13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0時29分 199元 14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1時40分 599元 15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1時41分 599元 16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1時42分 599元 17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1時43分 599元 18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1時44分 599元 19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3時1分 599元 20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3時2分 599元 21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3時3分 599元 22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3時3分 599元 23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7日23時4分 599元 24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0時2分 599元 25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0時5分 599元 26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0時6分 599元 27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0時7分 599元 28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0時7分 599元 29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1時16分 599元 30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1時27分 379元 31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1時36分 599元 32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1時37分 599元 33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1時39分 599元 34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6時50分 199元 35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7時2分 599元 36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7時4分 599元 37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8日7時5分 599元 38 遠傳小額付費 110年7月9日1時38分 599元 總計 23,546元
附表4(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46號):門號0000000000 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16分45秒 570元 2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19分4秒 570元 3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19分42秒 570元 4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2分13秒 570元 5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2分41秒 570元 6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3分12秒 570元 7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3分44秒 570元 8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4分18秒 570元 9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4分41秒 570元 10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5分19秒 570元 11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5分45秒 570元 12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6分23秒 570元 13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7分14秒 570元 14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7分46秒 570元 15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8分15秒 570元 16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8分38秒 570元 17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29分4秒 570元 18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30分42秒 570元 19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32分29秒 570元 20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33分10秒 570元 21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3月23日9時34分 570元 2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3月23日10時7分47秒 599元 2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3月23日10時9分32秒 599元 2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 599元 2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3月23日10時12分3秒 599元 2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3月23日10時13分16秒 599元 總計 14,965元 門號0000000000 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37分7秒 599元 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49分44秒 599元 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0分24秒 599元 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2分46秒 599元 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3分29秒 599元 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5分4秒 599元 7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6分 599元 8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6分46秒 599元 9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7分35秒 599元 10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2日23時59分 599元 1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0分20秒 599元 1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1分4秒 599元 1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1分52秒 599元 1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3分34秒 599元 1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4分24秒 599元 1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5分38秒 599元 17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6分25秒 599元 18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7分11秒 599元 19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9分2秒 599元 20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9分51秒 599元 2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10分40秒 599元 2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4月13日0時12分9秒 599元 23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26分4秒 570元 24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26分48秒 570元 25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27分40秒 570元 26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28分1秒 570元 27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28分28秒 570元 28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29分35秒 570元 29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29分57秒 570元 30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0分18秒 570元 31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0分42秒 570元 32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5分17秒 1,220元 33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5分58秒 1,050元 34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6分26秒 1,050元 35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6分53秒 1,050元 36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7分21秒 1,050元 37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7分51秒 1,050元 38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8分20秒 1,050元 39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8分45秒 1,050元 40 APPLE商店消費 111年4月13日0時39分13秒 1,050元 總計 27,928元
附表5(11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157號):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8日7時54分22秒 1,050元 2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8日18時48分46秒 1,179元 3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8日18時52分11秒 1,179元 4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8日18時54分35秒 1,179元 5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8日18時57分1秒 1,179元 6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8日18時59分27秒 1,179元 7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9日7時56分34秒 1,179元 8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8日7時57分51秒 1,179元 9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9時4分48秒 315元 10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9日10時3分57秒 1,179元 11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28日10時7分54秒 1,179元 12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36分58秒 1,050元 13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38分1秒 1,050元 14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38分18秒 1,050元 15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38分35秒 1,050元 16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38分51秒 1,050元 17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41分58秒 1,050元 18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42分13秒 1,050元 19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43分12秒 1,050元 20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43分52秒 1,050元 21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7時44分13秒 1,050元 22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6月29日18時13分44秒 70元 23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30日7時28分1秒 379元 24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30日7時30分33秒 379元 25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30日7時31分28秒 379元 26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6月30日7時34分59秒 199元 27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1日17時57分50秒 1,179元 28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1日18時0分13秒 1,179元 29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1日18時1分13秒 1,179元 30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1日18時2分18秒 1,179元 31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1日18時3分9秒 1,179元 32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7分4秒 1,050元 33 GOOGLE PLAY商店 110年7月1日19時8分24秒 1,000元 34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9分16秒 1,050元 35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9分30秒 1,050元 36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9分46秒 1,050元 37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10分1秒 1,050元 38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10分15秒 1,050元 39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10分30秒 1,050元 40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11分22秒 1,050元 41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11分54秒 1,050元 42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1日19時12分49秒 1,050元 43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2日17時53分42秒 1,179元 44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2日17時56分51秒 1,179元 45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2日17時58分2秒 1,179元 46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2日17時59分42秒 1,179元 47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2日18時0分48秒 1,179元 48 So-net小額付費 110年7月2日22時18分26秒 199元 49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3日11時43分36秒 330元 50 APPLE商店消費 110年7月3日12時55分43秒 170元 總計 47,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