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95號
CHDM,113,簡,129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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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宜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一百零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記載「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應予更正為「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宜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甲○○19 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嬸婆,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甲○○之祖母丁○○因病臥 床之際,竊取由丁○○保管之提款卡,並接續為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之犯行,其所為忽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且造 成告訴人甲○○及其家屬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4915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此 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前二期賠償金額之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兩份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現與子 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法,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 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之30萬4915元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甲○○以上揭給付之內容 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考量告訴人甲○○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並同意被 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



還利益,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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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被   告 何宜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芳為乙○○弟媳,甲○○(民國000年生)及其胞妹丙○○均 係乙○○孫女,平日與乙○○及其配偶丁○○(已於000年0月00日 歿)及父母同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甲○○名義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丙○○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平時由乙○○及丁○○保管,乙○○並不定期將款項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供甲○○保險費扣繳。何宜芳因在外積欠債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21日至3月5日間某日時許,至甲○○及乙○○同住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住家,以不詳方式竊取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寫有密碼之紙張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復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所竊得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不正盜領詐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 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甲○○或乙○○授權,輸入上開寫有密 碼紙張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為乙○○匯入華南銀 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乙○○於同年6月15日持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補登資料發覺遭盜領,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提款 影像查悉上情,並在何宜芳處扣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宜芳固坦承有取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紙張上之密碼領取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是在111 年11月中旬去探望大嫂即乙○○配偶丁○○向其借錢,因丁○○癱 瘓在床,所以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寫有密碼之紙條在何處,叫我自己去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0樓最後1間房間衣櫥裡拿,丁○○說我領多少錢以後就要把 錢存回去,我有拜託丁○○不要告訴其他人我跟她借款,我沒 有一開始就領款係因為還未與債主講清楚債務,所以到112 年3月才開始領款等語。查:
㈠被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內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 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查,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所屬及使 用情況等節,其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華南銀行帳戶申辦後 陸續幾年我會存現金進去,都是臨櫃存入,之前都是丁○○在 處理,款項是要給甲○○讀書及扣保險費用使用,丁○○在世時 都是臨櫃處理華南銀行帳戶,我跟丁○○都不會用提款卡提款 ,但丁○○有把提款密碼寫在一張紙上等情,經核其所證述華 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合於卷附之華南銀行帳戶103年7月 28日開戶後至112年2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所示,112年2月21 日前均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可認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證使用狀況可信;復參酌丁○○在112年2月10日過世,在 同年月21日華南銀行帳戶又有一筆10萬元現金支出交易,足 可推知至少在112年2月21日前,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尚在證人即告訴人乙○○保管下,或至少未被竊取而仍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內,是被告辯稱其111年11月中旬就 已在丁○○首肯下取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詞,顯無可 採。再審酌丁○○於112年2月10日過世,難以想像其過世前寧 願遵守與弟媳關係之被告間保密約定,不願透露孫女2人上 開帳戶交予被告情事告知同住配偶即告訴人乙○○甚或同住兒 子之任何訊息,而甘使其等在其過世後接手管理該等帳戶面 臨疑問或財產糾紛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 信。是以,本件被告應係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 某日時許進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內竊取華南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再持之為附表所示提款款項行為 ,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11-1及11-2所示之提領行為,為同日、同地所 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反覆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得附表所示款項,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 成立一接續犯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款之實質上一罪,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附表所示19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持竊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盜 領如附表所示、扣除其存入款項後之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坦承已還債花用完畢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1 112年3月5日23時20分27秒 萊爾富超商北斗七星店 彰化縣○○鎮○○路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3月8日17時0分39秒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3 112年3月9日20時38分25秒 統一超商斗金門市 彰化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2年3月13日16時59分0秒 統一超商光政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5 112年3月14日13時20分15秒 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112年3月19日18時23分53秒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7 112年3月21日21時43分35秒 同上 10,005元 8 112年3月26日13時19分50秒 全家超商北斗肉圓店化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9 112年3月27日13時24分43秒 同上 10,005元 10 112年3月28日17時40分54秒 萊爾富超商北斗七星店 彰化縣○○鎮○○路000○0號 10,005元 11-1 112年3月31日21時51分57秒 全家超商北斗冬瓜寮店 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20,005元 11-2 112年3月31日21時52分46秒 同上 20,005元 12 112年4月2日19時13分16秒 北斗鎮農會 彰化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3 112年4月7日13時10分56秒 全家超商北斗冬瓜寮店 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10,005元 14 112年4月9日19時48分0秒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 彰化縣○○鎮○○路000號 15,005元 15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46秒 萊爾富超商北斗七星店 彰化縣○○鎮○○路000○0號 10,005元 16 112年4月12日20時23分31秒 統一超商光政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17 112年4月14日9時54分51秒 全聯新北斗店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18 112年4月17日20時18分37秒 統一超商寶斗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19 112年4月25日13時18分5秒 全家超商北斗肉圓店化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共計提領30萬5,100元 扣除112年4月14日存入之185元後為30萬4,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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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