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67號
CHDM,113,簡,1267,202409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雖均不高,然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多次順手牽羊之舉止,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故拘 役刑度顯已無法評價其反覆再犯之惡性;另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中附件二之4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然侵害多名被害人財產權,及 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之雷同性,再參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 的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 罪之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被害人 1 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 賴泳順 2 PUMA廠牌球鞋2雙 余佳昇 3 NIKE廠牌球鞋1雙 張凱博 4 ADIDAS廠牌、NIKE廠牌及NB廠牌球鞋各1雙 張原愷 5 ADIDAS廠牌球鞋1雙 陳錦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賴泳順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計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賴泳順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秋之自白,(二)告訴人賴泳順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均已不知去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六街附近社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8日2時2分許,行經余佳昇位於彰化縣○○市○○○街00○00號住處時,因見余佳昇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鞋櫃之PUMA廠牌球鞋2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球鞋得手後離去。 ㈡同日2時3分許,行經張凱博位於彰化縣○○市○○○街00○00號住處時,因見張凱博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鞋櫃之NIKE廠牌球鞋1雙(價值3,5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球鞋得手後離去。 ㈢同日2時4分許,行經張原愷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時,因見張原愷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鞋櫃之ADIDAS廠牌、NIKE廠牌及NB廠牌球鞋各1雙(價值共16,5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球鞋得手後離去。 ㈣同日2時5分許,行經陳錦華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時,因見陳錦華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鞋櫃之ADIDAS廠牌球鞋1雙(價值7,988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球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余佳昇張凱博張原愷陳錦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明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佳昇張凱博張原愷陳錦華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罪嫌間,時間已有區隔、地點亦不同,復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各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即球鞋7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