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
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24行「尾隨到達後,先基 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中間均省略)…,提出上開空氣手 槍供警查扣」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尾隨到達後,基於 恐嚇、毀損及傷害之接續犯意,先自後向前衝撞林龍志所駕 駛上開車輛之車尾,致該車車尾保險桿破裂,隨後持其所有 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下車,走至林龍志所駕駛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旁,朝車內之林龍志比劃,並出手揮擊林龍志左 臉(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致林龍志因此心生畏懼、所配戴 之眼鏡亦因而斷裂;薛木杉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見林 龍志手持行動電話下車對其攝錄,又高舉前揭空氣槍指向林 龍志,隨後並駕車往前欲衝撞林龍志,因林龍志閃躲及時未 果,薛木杉復駕車朝林龍志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未關閉駕駛座 車門衝撞,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反方向凹折及左側車身多處受 損;之後薛木杉再次駕車朝林龍志所在方向衝撞,林龍志為 躲避衝撞,左手掌因撐地板而受有開放性傷口,而後薛木杉 倒車欲離開現場,惟離去之際因見林龍志上前,繼又持甩棍 下車毆打林龍志之左手臂,致林龍志受有左上臂紅腫及開放 性傷口。嗣警接獲林龍志報案,到場處理,發現薛木杉遺留 在現場之車牌1面及膠條2條,始循線查悉上情,薛木杉並提 出上開空氣槍予警方查扣。」。
㈡、補充「被告薛木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 83頁)」、「告訴人林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其 當庭提出購買新眼鏡之發票影本1紙、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被告遺落現場之車牌與 膠條蒐證照片2張、扣押之空氣槍照片1張(見偵卷第55至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1120063782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為證 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薛木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本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林龍志所為數個傷害、恐嚇、毀損之 行為,均時、地密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應僅論以一接續 行為即足。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 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行車過程認遭告訴人挑釁,乃追停 告訴人車輛討要說法,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均高度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以致過度評價,應認屬於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又為 本案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
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嚴重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文蛤養殖之工作、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名小孩、先前與父 母及同居人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 、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甩棍,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薛木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7年1月30日 ,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警惕。薛木杉於112年4月14日 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伸港鄉泉州巷時,因後方由林龍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擎發出較大聲響,薛木杉認為對方在向他挑 釁,乃倒車後追逐林龍志的車輛。林龍志見薛木杉來意不善 ,乃倒車並走避至附近的光明路114巷(係一無尾巷)。惟薛 木杉仍不善罷甘休,尾隨到達後,先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衝撞林龍志的車尾,致其後保險桿破裂。之後,薛木杉再 承前犯意,下車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朝林龍志比畫,致林 龍志心生畏懼。薛木杉在對質問林龍志「你在後面是催三小 ?你混哪裡的?」後,並出拳毆打林龍志的左臉(未成傷), 造成眼鏡斷裂。薛木杉返回車上,見林龍志正手持行動電話 對其拍攝,薛木杉盛怒之下,竟朝林龍志衝撞兩次,所幸林 龍志及時閃避而未被撞,惟林龍志之左手掌於閃避時受有開 放性傷口。薛木杉於第1次衝撞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車 輛繼續向前行駛,刻意朝林龍志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擦撞,致 該片車門受損不堪使用。薛木杉在離去前,又下車持甩棍毆 打林龍志的左上臂,致其左上臂有紅腫及開放性傷口。依據 林龍志的指訴及現場留下的BBT-6318號車牌1面及膠條2條, 循線通知薛木杉到場,薛木杉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提出上 開空氣手槍供警查扣。
二、案經林龍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薛木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表示因為告訴人的引擎聲很大,認為對方在挑釁,車上的空氣槍及甩棍都是平常放在車上用來防身的。對於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並非要致人於死。 ㈡ 告訴人林龍志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經過。告訴人另表示其左手掌處之傷口,係因遭被告攻擊,重心不穩,以手掌撐地而造成。 ㈢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1、被告因開車衝撞及擦撞告訴人之車輛,現場留下的BBT-6318號車牌1面及膠條2條。 2、被告於到案後,提出空氣手槍供警查扣。 ㈣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影像之擷取照片及影像檔。 1、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經過。被告雖有2次作勢要衝撞告訴人,但影像顯示被告車輛在前進約1輛車長的距離隨即停住,而其車牌及膠條是在擦撞告訴人車門時掉落地上。 2、由FILE000000-000000F檔案顯示案發前,告訴人的車輛跟在被告車輛之後時,曾發出較大的引擎聲,因此造成被告不悅。 ㈤ 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1、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其左上臂有明顯長條狀紅腫,與其所指訴遭被告以甩棍打傷之情節相符。 2、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 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傷害、 毀損等行為,均係在密接的時間、地點為之;雖在客觀上可 細分為不同階段,惟仍應認為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故本件 被告僅各成立1個恐嚇、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空氣手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傷,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因認為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另涉殺人未遂 罪嫌。惟由現場監視影像紀錄所見,被告車輛在朝告訴人前 進約1輛車長的距離隨即停住,其行為雖然危險,但尚不足 以致人於死,顯係基於恐嚇意圖之舉。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