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3年度,43號
CHDM,113,秩,4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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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邱柏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3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29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瑜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柏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處。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扣案之甩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蔡宗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數幀。
(四)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五)扣案之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一)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 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 定警械,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 棍,既經其供承在卷,其違法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及所生之 危害,且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陳職業為建築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
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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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